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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

被告卢某某,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照头让我修路,就修路款被告向我付过2000元,下欠5300元写了欠条,我现要求被告清偿该款。

被告辩称,我与邻居先集资4700元,由我出面找到原告修路,因道路增宽又加了600元。我第一次付给原告2000元,第二次通过他人付给原告1800元,加上我替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沙子款及商店的烟钱400元,我只欠原告修路款1100元。原告也曾说过这1100元抵偿其应当支付给我工资的一部分,故原告诉求不成立。

审理查明,被告因修缮其与邻近住户门前的道路,就联系原告对此进行施工。工程开始前被告卢某某付给原告孙某某预付款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修下边路共欠4700元,另加600元整。”。

庭审中,1、被告方表示被告书写的只是证明,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在证据上已明确了欠有原告的修路款及数额,该内容足以视为具有欠条的效力。2、被告方提出证明条总计的5300元,包括自已第一次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在修路开始前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而被告的证明条则是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的,因此按照常理工程结束被告在向原告书写“欠”多少修路款时,应是被告支付过的款项扣除或给以特别说明。故在被告对该反驳意见缺乏充分证据,原告方又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就被告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定。3、被告方称本案总工程款为5300元,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对此都不知情,本院故不予认可。被告方对替原告归还沙子等欠款的辨称理由,仅提交了薛某的收条,但依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经原告同意被告用修路工程款代原告清偿相应款项400元的待证事实。4、被告对其第二次通过他人付给原告1800元的叙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方为被告方修缮道路,被告方应当按照自己认可的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修路款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某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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