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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候守岭、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原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该单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王思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原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古某,男,1980年5月出生,回族,驻马店散装水泥办公室职员,住(略)。

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候守岭、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许某某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12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驻检民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07)驻抗民监字第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王思合,原审被告吉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候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8日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许某某签定借款合同(编号2003-0483)一份,约定:信用社向许某某提供短期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为月息5.46%,按月收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某率政策执行;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2月8日止;双方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信用社与侯某某、古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3-0345)一份,约定:为确保2003年9月8日信用社与许某某签订的2003-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侯某某、古某愿意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都履行其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要求侯某某、古某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借款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除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应当取得合同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过其承担能力的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贷款转入许某某在该社开设的x存款账户,许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03年9月9日许某某从该存款帐户取走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4年5月3l日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了200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担保人侯某某、古某也未履行担保还贷义务。诉讼中,信用社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载明:“本协议为《城信社借字第2003-X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的借款偿还期限的变更,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展期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借款金额x元,原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2月8日止,展期借款金额x元,展期期限至2004年5月8日,展期后利率执行月息7.5225‰,协议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原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期间从展期之日计算。该协议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侯某某、古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贷款实际上是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用了,因借款合同、借据、凭折款取条及偿还利息均显示是许某某的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确定许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许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侯某某、古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义务而中断。且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有担保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许某某提出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因该签名是否是其所签,不能推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这一事实。故对许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从2OO6年1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某率政策执行)。二、侯某某、古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某、古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许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外贸经济信息中心贷款5万元整,是以许某某名字贷的,由候守岭、古某担保的。许某某离开经济信息中心。此5万元贷款由外贸经济信息中心偿还信用社,与许某某无关”的书面证明,认定许某某为债务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信用社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中,许某某要求对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借款人签字不是自己所签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4年2月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左下方借款方(公章)栏内的[许某某]三字不是许某某本人所写。”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许某某辩称借款实际是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用了,并且《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并不能证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凭折取款条、偿还利息单上的签名不是许某某所签,不能否定许某某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许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下欠x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候守岭、古某未履行担保还贷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许某某上诉称:1、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以上诉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同意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真正的借款人是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并非上诉人。2、若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是借款人,该款到期后,上诉人既未还款,更未签展期借款协议,还款及结息均非上诉人所为,从借款到期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错误,应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认为其并未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因借款合同、借据都是以上诉人之名办理的,所以认定许某某为借款人并无不当。许某某上诉称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于2003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有证明,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有承诺书,表示该款由该单位使用,应由单位偿还。现该借款早已到期,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既未实际偿还借款,也未就该笔债务转移给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与信用社达成如何偿还的协议,不能认定该借款应由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偿还,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许某某称其未还款结息,也未签订展期借款协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卷宗材料反映以许某某之名办理的贷款于2004年5月31日偿还本金x元,x元贷款已结利息至2006年1月21日,许某某称其未还款结息,但陈述不出其他人还本付息的事实,应认定该还本付息系许某某所为,其还本付息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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