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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白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小X,红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其正在哺乳期,2010年1月28日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毒,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因正在哺乳期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杨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中原区X路X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一包毒品,后李某某又将该包毒品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兰馨阁宾馆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毛x,毛x遂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一部分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民警提取后进行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01克。

201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温馨港湾洗浴中心,当被告人杨某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包毒品时(内有两小包,经鉴定一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26克,另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7克),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是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附近,从被告人白某手中购得。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白某家中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当场从白某身上搜出准备卖给杨某的毒品(其中一包鉴定出咖啡因成分重0.27克,另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4克),并在被告人白某家中搜出两包毒品(其中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1.12克,另一大包中有两小包,其中一小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5克,另一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6克)。被告人白某、杨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辩称,自己仅向被告人杨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最后一次就是被告人杨某带着公安人员来家里将自己带走。

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白某住处购买毒品一包。2010年4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应被告人李某某之约,在本市中原区X路X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的一部分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毛x,并同毛x一起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兰馨阁宾馆X房间内进行了吸食,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毒资200元,并当场提取剩余的一部分毒品,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01克。

201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温馨港湾洗浴中心,当被告人杨某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白某处购买的毒品中剩余的那部分卖给李某某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一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26克,另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7克。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白某住处,当被告人白某准备向杨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提取欲交易的毒品一大包(内有两小包,经鉴定一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27克,另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4克),并在被告人白某的住处提取到两大包毒品(其中,一大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1.12克,另一大包中有两小包,其中一小包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25克,另一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6克)。现毒品及赃款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去自己住处买过一次毒品。第二次是杨某带着公安人员到住处将自己带走。

2、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自己只去被告人白某住处买过一次毒品,后将该毒品分两次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是自己为了立功,对白某谎称还需要从她那里购买毒品,即带着公安人员到白某住处将其抓获。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只从被告人杨某处买过一次毒品。第二次是自己为了立功,对杨某谎称还需要从他那里购买毒品,即带着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4、提取毒品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毒品的来源,以及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的含量。

5、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物收入票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剖宫产手术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毛x、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系立功。被告人杨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白某,系立功。被告人白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系立功,被告人白某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当庭提出的自己仅向被告人杨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其带走时,自己并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有被告人白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以及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白某身上提取的毒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为了立功,佯装向被告人白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白某应允后,在约定地点将其抓获。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重0.32克及咖啡因0.53克,被告人杨某两次贩卖海洛因重0.18克及咖啡因0.26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0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可对被告人白某、杨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前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九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一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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