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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集资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批准逮捕,200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福建闽清、南平等地,谎称海外某财团要到中国扶贫,由“深圳市莱尔富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但受助人须参加该公司的“369购物计划”,即参加一份交人民币369元,六周内含本金可收回人民币600元;或连续交六周,每周交人民币369元,此后,连续三年内每周可得金额不等的分红。被告人李某某唆使徐涌禄、郑某某、尹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闽清,刘某乙、王礼德、赖松斌、赖富辉(均另案处理)在长汀,薛某某(另案处理)在顺昌进行宣传鼓动,致使三地大量群众参与“投资”。尹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薛某某等人按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将收取的“投资款”汇入被告人李某某及“黄某飞”名字的个人户头,被告人李某某在支付部分“分红”款后,于1999年11月29日携款潜逃,致使三地群众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闽清县x元,长汀县x元,顺昌县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扶贫投资事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其中闽清县:肖惠芳1661元、刘某芳369元、刘某香352元、罗春莲138元、刘某忠907元、杨某英5042元、谢珠英1661元、尹某新738元、刘某芳1180元、尹某平1772元、陈某铃1166元、陈某钉895元、蔡秀莲369元、刘某忠1276元、章慧兰438元、许家灿445元、龚招水5070元、张裕瑞707元、徐淑莲6118元、黄某仙5285元、黄某如1674元、毛碧娥738元、李某2200元、刘某华795元、李某年1295元、黄某声6570元、黄某齐x元、黄某杨6539元、刘某锐x元、郑某邦6230元、林某弟3304元、郑某东745元、陈某玉2050元、叶某某x元、陈某甲x元;顺昌县被害人雷某丙、严某某、陈某丁、修某某、陈某戊、张某己、涂某某、官某某、林某某、吴某庚、雷某辛、卢某壬、钟某某、杨某某、陈某癸、卢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等计x元;长汀县温惠英、赖金水、李某卿、刘某富等等被害人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顺昌、长汀两地涉案的罪名不同,其涉案金额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扶贫投资事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叙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行为人“携带集资款逃跑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携带集资款逃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顺昌、长汀两地涉案的罪名不同,其涉案金额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指使薛某某、刘某乙等人分别在顺昌、长汀等地实施集资诈骗,骗取的款项归上诉人李某某支配,上诉人李某某应对上述集资诈骗行为负责,上述集资诈骗款也应计入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故原判对其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事项,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林某高

代理审判员吴某煜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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