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京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草桥汇丰汽配市场4厅15-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京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鸿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黄土岗高某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京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叶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叶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为鸿安达公司提供汽车配件,货款总计x元。鸿安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余款3798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鸿安达公司给付货款3798元。上述事实有鸿安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单4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京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京叶公司与鸿安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京叶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鸿安达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京叶公司要求鸿安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鸿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鸿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千七百九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鸿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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