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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5896号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镇小教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路小教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伍涛和人民陪审员杨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明公司、红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起诉称:1996年3月6日,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于1997年变更名称为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中明公司签订了(苏)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300万元,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6日至1996年11月26日,租赁期限八个月,租金21.645万元;同日,华阳公司与南京市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签订了(苏)华租内字第x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捷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中明公司已被工商吊销。2007年1月31日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查档得知,中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路小教场X号,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中明公司的股东南京红花汽车修配厂以厂房场地作价24万美元出资,占40%股份,但南京红花汽车修配厂至今尚未办理厂房场地产权过户登记,实属虚假出资。南京红花汽车修配厂于2003年10月30日变更为红花公司。华阳公司清算组认为其依法履行了合同的融资义务,中明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和支付租金义务,中捷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合同规定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付清欠款300万元、支付租金21.6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虽然不能认定中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认定红花公司作为中明公司的开办企业和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应当对中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明公司立即向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偿还欠款300万元、租金21.6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红花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应付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的欠款、租金、违约金在24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红花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应付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的欠款、租金、违约金在24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在开庭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明公司立即向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偿还总租金321.6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6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1996年11月27日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红花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应付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的总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4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华阳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据一,中明公司工商登记表;

2、证据二,红花公司工商登记表;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中明公司和红花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3、证据三,1996年3月6日融资租赁合同;

4、证据四,1996年3月6日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

5、证据五,1996年3月6日借款凭证;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1996年3月6日,华阳公司向中明公司融资300万元,租赁期限八个月,租金21.645万元。

6、证据六,1997年2月20日催款函;

7、证据七,1998年6月1日公证书;

8、证据八,2000年5月19日催付租金通知书;

9、证据九,2002年5月20日公证书;

10、证据十,2004年6月9日公证书;

11、证据十一,2006年5月16日公证书;

12、证据十二,2006年6月29日裁定书;

上述七份证据证明华阳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13、证据十三,2007年1月31日南京市工商局档案,证明中明公司的股东红花公司以厂房场地作价24万美元出资,但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实属虚假出资。

被告中明公司和被告红花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华阳公司清算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阳公司与中明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苏)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阳公司向中明公司提供三百万元资金用于购买车辆检测线设备并供中明公司使用,设备的租赁期限为1996年3月6日至1996年11月26日。中明公司须分四期支付华阳公司总租金x元:第一期x元,付租日期为1996年3月20日;第二期x元,付租日期为1996年6月20日;第三期x元,付租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第四期x元,付租日期为1996年11月26日。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留购方式,即华阳公司同意按照附表第13项所列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件售与中明公司,名义货价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付清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即自动转归中明公司。该合同附表第13项所列名义货价一栏未填写。除此之外,双方合同还约定了中明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华阳公司除按照延付时间继续计算利息外,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华阳公司与中捷公司签订了(苏)内字第x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中捷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于1996年3月6日将三百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阳公司支付租金,中捷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中明公司系红花公司(原名称某南京红花汽车修配厂)与南京中创实业总公司、大韩民国株式会社P.C.LAND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明公司总投资70万美元,注册资本60万美元,其中红花公司以厂房及土地出资,折价24万美元。现有证据表明红花公司作为向中明公司投资的厂房及土地尚未过户到中明公司名下。中明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被批准成立,并于1999年11月8日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另查明,华阳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时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租赁业务、承办与租赁业务有关的进出口业务和补偿贸易以及融资性租赁和服务性租赁等,并且拥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撤销华阳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华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华阳公司及其清算组曾经多次以书面催款函等方式向中明公司催收债权,要求中明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华阳公司清算组的陈述意见以及华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系依法成立,在与中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取得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可以经营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相关业务。华阳公司与中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中捷公司出具的担保责任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华阳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依法成立的华阳公司清算组亦有权在本案中代表华阳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履行了合同的融资义务,向中明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本金三百万元。而中明公司在收到上述融资租赁本金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阳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华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华阳公司清算组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双方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作为中明公司的开办企业,红花公司虽然约定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美元24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红花公司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由于红花公司出资不实的行为必然导致中明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并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华阳公司清算组要求红花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中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明公司和红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租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1996年11月27日支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总额不超过二十四万美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南京中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红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人民陪审员杨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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