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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天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7095号

原告北京巨天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北京巨天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天禄公司)与被告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天禄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混凝土。2007年6月28日,被告所承建工程已封顶,但其尚欠我公司货款x.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良臻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良臻公司原名称某河南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河南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巨天禄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回龙观G05区X、x号楼,货款在结构工程封顶2月内全部结清。2006年11月起,巨天禄公司将合同约定混凝土送至河南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总货款120余万元。后良臻公司自2007年6月起分数次向巨天禄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7月22日、7月23日,良臻公司回龙观G05区X号楼项目部经理和X号楼项目部经理朱某华、黄朋辉,代表该公司向巨天禄公司出具欠条,称各欠其混凝土款x元、x.5元,共计x.5元。2008年6月,巨天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良臻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良臻公司向巨天禄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货物后,即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货款。良臻公司逾期未向巨天禄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巨天禄公司起诉要求良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良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巨天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零一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巨天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河南良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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