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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496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平各庄段东侧。

负责人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住(略)。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厂长。

被告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原名称某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以下简称天安电器厂)、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电器厂、天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诉称:2003年7月28日,天安电器厂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安电器厂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转贷,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月利率5.49‰。按季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安电器厂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的(2003)年(借)字(02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天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天安电器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天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天安电器厂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天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

被告天安电器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天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28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天安电器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安电器厂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转贷,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月利率为5.49‰。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天安电器厂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02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天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天安电器厂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天安电器厂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后利息,天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电器厂、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天安电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天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天安电器厂应返还所欠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天安公司依保证合同对天安电器厂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要求天安电器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天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天安低压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顺义天安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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