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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xx诉被告应xx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被告应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应xx诉被告应xx、潘xx、应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云、被告应xx、潘xx、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应xx是原告之兄。1989年,应xx、潘xx从新疆返沪带着两个女儿与原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1991年,原告的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分得即墨路X号X室房屋。为了照顾被告一家的生活,原告同意被告至即墨路X号X室居住。1994年7月,被告全家四人的户口迁入梅园新村X号X室,1995年6月,原告购得梅园新村X号X室售后产权。2000年5月,原告取得即墨路X号X室产权。2000年11月17日,被告三人逼迫原告写了承诺书,同意被告长期居住即墨路X号X室,直至梅园新村X号X室房屋动迁。现原告因儿子结婚急需住房,故要求三被告从即墨路X号X室迁出,迁至原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应xx、潘xx、应x辩称,被告按政策回沪,落户居住于梅园新村X号X室,为避免居住不便及家庭矛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长期居住于即墨路X号X室,直至梅园新村X号X室动迁。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间,被告按政策从新疆返沪,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1994年7月,被告全家四人的户口迁入梅园新村X号X室。1995年6月,原告购得梅园新村X号X室售后产权。1991年,原告的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房屋,1992年夏,经原告同意,被告住入即墨路X号X室。被告得知原告以自己名义买下梅园新村X号X室售后产权后,双方产生矛盾。2000年11月17日,经争执,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书一份,确认即墨路X号X室由被告一直居住至梅园新村X号X室房屋动迁。2009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即墨路X号X室迁出,未获准许。2010年7月6日,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即墨路X号X室产权虽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前往即墨路X号X室居住系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放弃了梅园新村X号X室的居住权,并经原告同意,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双方按此协议已履行了近十年之久。现原告以自身的利益而不顾被告的利益,要求毁约,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矛盾暂时难以缓解,双方再共同居住于梅园新村X号X室,对双方均是不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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