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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诉安徽国际货物公司铜陵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黄某外运大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路(海关大楼二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前向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26,000美元以及人民币2,760元,作为对本案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包括对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解决);

二、在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向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上述和解款项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12元,因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1.56元,由万丰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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