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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与高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玉杰,长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玉杰,被上诉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与原审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他开发楼我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约定工时费为每平方米170元,总价款x元,按工程建设进度分别给付工程款,因原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工人停工,为此,我们双方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原审被告同意当日支付人工费x元,并约定工期延长至2007年7月底,所欠工程款原审被告承诺,如完工不结算,用该楼东二门一、二层楼抵押清偿。又因原审被告供料不及时,工程延误至2007年8月28日交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原审被告诉称,所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不是x元,因该工程没完工,没验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未结算,另外,原审原告无故超期二月,导致楼房出售不应时,造成很多的经济损失,因无能力偿还债务,2008年春将该楼转让给了太平川农村信用社职工袁景龙,因原审原告无建筑资质,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其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审原告作为承建方与原审被告及其合伙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协议书》,开发建设长岭县X街综合楼(太平川镇内),自2007年5月2日开工,至2007年7月10日竣工。王某在工程打基础时撤伙,该楼转由原审被告开发。原审原告承包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170元,工程总价x元,付款方式按照建筑结构层次分期付款,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工期延误至2007年8月21日,该楼主体完工。当日,原审被告同意支付原审原告提出的人工费x元,并约定所欠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审被告承诺,如完工不结算,用该楼东门一、二层楼房低押清偿。该楼工程建设于2007年8月28日结束,原审被告在2008年春把该楼转让与他人。已结算工程款原审被告处有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审原告现起诉原审被告,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工程无故超期二个月完工,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楼房出售,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不同意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诉和答辩,并提供了合同书、生效法律文书、照片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建设超期问题上,原审原告的理由是因原审被告供料不及时造成的,原审被告则称是由于原审原告无故超期。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高某某是无法定的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该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应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王某某给付高某某所欠工程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如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按工期完成施工,双方又在2007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在施工中被上诉人是违法、违章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补签协议后拖延工期二个月之多,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楼盘不能及时出售影响该工程结算,因此,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但是,应该在工程结算后支付。3、上诉人在2008年7月份转给太平川农村信用社,是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不能及时出售、不能及时交付和验收造成的结果。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依据不准确。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没有拖延工期,上诉人人工费没有及时给付,拖欠工人工资。2、阴雨天是不能施工的,不能计算工期的。3、我已垫付x元工资了。4、我多次找上诉人验收工程,上诉人躲藏不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施工中建设工期超期、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不及时验收和不结算等因素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工程未被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应视为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人工费x元的一项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就被上诉人的主张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96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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