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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扶余县妇幼保健医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扶余县妇幼保健医院。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证编号x。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编号x。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经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投医疗保险,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保金8680元,保期为1年,自200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日24时止。2007年侯×来原告处分娩一女婴,8时30分新生儿口吐白沫,医生口头嘱其饮温开水,侧脸抱着,清拭口鼻,11时40分护士查房时发现孩子口唇青紫,呼吸不畅,转扶余县人民医院儿科治疗,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松原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侯×之女医疗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次要责任。侯×依据本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多次到原告处要求赔偿,虽然原告告知侯×原告已经参加保险,此事应与保险公司协商依法解决,但侯×不依不饶,无奈原告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据原告应负的责任,与侯×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x元整。上述事实说明此次医疗事故实属是被告单位的赔偿范围,原告根据医疗鉴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8元、死亡补偿金x.96元、丧葬费2475.57元、精神损害赔偿6554.03元及鉴定费2200元、法律服务费1500元,合计x.14元。

被告辩称,1、被告按保险合同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同意赔偿丧葬费8251.92元×30%=247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66元/年×6年×30%=4861.19元,合计7336.76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免赔额1000元,最后同意赔偿6336.76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2、我们赔偿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缴纳保险费868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日24时止。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赔偿处理等具体内容。2007年11月11日7时49分扶余县孕妇侯×在原告处经剖宫产分娩一女婴,8时30分新生儿口吐白沫,医生口头嘱其饮点温开水,侧脸抱着,清拭口鼻,11时40分护士查房时发现孩子口唇青紫,呼吸不畅,转扶余县人民医院儿科治疗,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2007年12月28日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松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侯×之女医疗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次要责任。”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侯×家属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予受害人扶贫补助x元,此款于当日给付。出险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交费收据一枚、医务人员名单一份、保险公司批单一份、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鉴定费票据一枚、代理费票据一枚在卷,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出现医疗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理赔。被告不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其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应当是“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侯×在原告处分娩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抢救婴儿的医疗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此项赔偿规定,但根据有关规定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医疗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应支付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41.13元/年×20年×30%=x.7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96元未超出此限,应予支持;3、丧葬费。本地丧葬费标准为8291.52元,被告应支付8291.52元×30%=2487.46元,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故被告应支付该费用数额为2700.66元/年×6年×30%=4861.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8654.03元无法律依据;5、鉴定费与法律服务费。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x元,且其中包括鉴定费和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抗辩的免赔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

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主张免赔额1000元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x.61元-1000元=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医疗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x.6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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