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茂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丹民裁字第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军、被告永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田从明介绍,开始作焦炭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报价,原告同意后,被告将焦炭拉到丹江,经原告验收过磅后入库,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的数量、单价的收条,交被告的送货人员带回上账,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6日经双方算账确认,原、被告货款两清,被告欠原告x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补开。同日双方商定,自4月16日后将付款方式改为原告先向被告打入预付款,被告再将货拉到丹江过磅交付,原告向被告出具焦炭数量、单价的收条,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种交易惯例履行到2008年9月底,至2008年10月被告至今没有供货,经核对被告处尚有原告x元的货物没有履行交付,也没有将预付款退还原告,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的增值税发票没开,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x元的焦炭,如不能履行,退还x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责令被告退还x元的货款,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损失x.12元。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曾经有过焦炭购销关系,自2008年4月16日至9月25日止被告给原告送去价值x.10元的焦炭,再加上原告在2008年4月16日欠被告货款x元,事实上原告收到被告价值x.10元的焦炭,原告尚欠被告焦炭货款x.1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有选择性。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发票系税务管理问题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管理办法通过税务机关解决,不应有人民法院解决,其发票是否有损失应经原告所在地的税务管理机关核算并出具证明是否有损失,人民法院处理该纠纷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恶意拖欠货款,损失就没有发生,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货物销售应先付货款后开发票,原告至今不给货款,不能主张权利,被告2008年4月16日以后与原告协议自6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之间的货款扣除税款即拉货不开票原告自己承担税款,故被告已给原告补足了发票,且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16日以前欠的发票损失距原告现在提出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给原告送去价值x.10元的焦炭,再加上原告在2008年4月16日欠被告货款x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收到被告价值x.10的焦炭,但原告只给付被告120.3万元的焦炭货款,故反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支付焦炭货款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口头协商建立了焦炭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通过清算,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被告欠原告增值税发票x元未开。双方结算后又口头约定,以后的焦炭买卖由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再供货。后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被告对每车的焦炭单价及单价中是否含有增值税发票一事进行了约定后,由原告给被告开具收到货物的收据。2008年4月20日起至8月11日止,原告共给被告焦炭预付款x元,其中电汇142.8万元,被告业务员张文卿在原告处取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被告业务员张继元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25日被告共给原告供焦炭1408.2吨,价值x.90元。2008年10月至今,因被告无给原告供货,还欠原告预付款x.1元,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认定,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29日,被告分8次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元(分别是4月29日35万元、5月31日22.8万元、6月29日19.95万元、7月2日60万元、8月20日22.5万元、8月21日32.5005万元、8月30日33.75万元、9月29日22.5万元);2008年4月16日至9月25日,原、被告供货单据中约定单价含增值税(即不用开票)为x.60元,期间被告应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x.3元。被告仍欠原告增值税发票未开为2008年4月16日前欠的x元发票-(2008年4月16日后共开发票数的x元-2008年4月17日至9月25日应开票数x.3元)=x.3元。国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17%,诉讼中,因去外地调取证据原告共花去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共计4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9月经口头约定建立焦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永兴公司在收到原告恒茂公司自2008年4月20日至8月11日的焦炭预付款x元后,自2008年4月17日至9月25日只供给了原告价值x.90元的焦炭,下余x.1元的预付款,被告自2008年10月至今既不给原告供应焦炭,又不返还预付款,实属违约,亦应视为被告自行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中张文卿取的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其没有收到,张文卿不是被告的业务员,和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辩称自2008年4月16日至9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去了价值x.10元的焦炭,因被告对部分焦炭的单价计算有误,且2008年4月16日的11.8吨已于当日结算清楚,2008年6月25日的75.84吨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误记,实为73.84吨,该73.84吨已结算在被告所送焦炭的总数内,且75.84吨无原告的收据,也无过磅单据;2008年4月18日的11.82吨、4月28日的9.8吨、4月23日的11.72吨、4月24日的9.92吨、4月25日9.6吨、5月3日的11.66吨被告只提供了过磅单,没有原告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6车货送给了原告。综上,经结算自2008年4月17日至9月25日,被告共给原告送去价值x.90元的焦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焦炭款80万元,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在2008年4月份前原、被告发生的焦炭业务中,张文卿代表被告在原告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用于了在该公司购买黄某,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银行部门调取的托收凭证及承兑汇票的背书,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80万元的预付款,也足以证明张文卿系被告的业务员,代表被告和原告发生焦炭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及反诉请求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补开增值税发票损失x.12元,被告辩称发票系税务管理问题,是否有损失应有税务管理机关核算并出具证明,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原、被告在焦炭买卖过程中,对逐车焦炭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销售焦炭部分无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对合同内容没有完全履行,且增值税管理条例规定,销售货物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系经营焦炭的单位,被告无按约定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销售时就要给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被告无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损失x.12元过高,具体应为被告无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x.3元×增值税税率17%=x.07元。诉讼中,被告否认张文卿系其业务员,并否认收到张文卿所取的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前往湖北省丹江口市、山东省莱西市调查取证,原告为此花去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共计4730元,亦为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货物销售应先付货款后开发票,原告至今拖欠货款,不能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自2008年6月6日至9月25日拉货不开票,即这期间拉的货原告应自己承担税款,所开的发票应是补以前所欠原告的发票;因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款,且原告系预付货款;原告虽给被告发过传真,上面注明6月X号—9月25日拉货不开票,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传真不是原、被告的结算凭证,原、被告自2008年4月17日—9月25日发生的焦炭买卖业务,双方对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逐车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16日以前欠的发票损失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的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08年9月29日,且原告2009年12月7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主张了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发票损失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6日前欠被告的货款x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的口头焦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焦炭预付款x.1元。

三、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损失x.07元和原告在诉讼期间花去的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用损失4730元,上述两项共计x.07元。

四、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焦炭款x元。

五、驳回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承担2516元,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承担7081元。反诉费6136元,由原告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承担1011元,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永兴磷化有限公司承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f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