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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471号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开发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莉、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天元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天元伟业公司为城建四公司建设的顶秀青溪二期A1#A2#A3#A4#A5#A6#楼工程提供工程用模板。合同签订后,天元伟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城建四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但城建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及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本工程结算价款为x.98元。2007年3月20日双方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92万元。但城建四公司至今仅给付天元伟业公司145万元,余款47万元未付。故天元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结算款4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3元。

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模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增加部分和租金进行了相关调整。

3、结算汇总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结算后的总价款是192万元。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为47万元,但我方认为应当扣除天元伟业公司给我方造成的损失35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方式有错误,根据合同第6.2条的约定,结算后半年内付款,我方付款的时间应当在2007年9月20日前,因此利息应当自2007年9月20日起算。

被告城建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报告一份,证明由于某告的原因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为35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提交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天元伟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对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未经天元伟业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天元伟业公司对于某失的发生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查明:2005年12月26日,天元伟业公司(出租人)与城建四公司(承租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两份,约定天元伟业公司为城建四公司建设的顶秀青溪二期A1#A2#A3#A4#A5#A6#楼工程提供工程用模板,合同总价款暂定为x元。

2006年1月10日,天元伟业公司(销售方)与城建四公司(购买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城建四公司向天元伟业模板公司购买工程模板,总价款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06年2月20日,天元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物提取方式进行了变更。

以上合同签订后,天元伟业公司陆续向城建四公司提供工程模板。2007年3月20日,天元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顶秀青溪二期租赁、销售及赔偿结算汇总表》,确定让利后最终总价为192万元。

庭审中经询问,天元伟业公司确认城建四公司已付款145万元。城建四公司确认尚有47万元结算款未给付。

另询,天元伟业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了相当于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经询问,城建四公司表示对尚有47万元结算款未向天元伟业公司支付并无异议,城建四公司未支付全部结算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城建四公司辩称应扣除由天元伟业公司造成的3500元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未经本院认证,天元伟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某元伟业公司要求给付47万元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元伟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天元伟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受到了相当于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天元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x.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结算款四十七万元(如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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