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裙房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与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强公司诉称:润强公司与尚品江南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润强公司向尚品江南公司经营的酒楼提供酒类等产品,尚品江南公司收取润强公司进店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润强公司依约向尚品江南公司供货。2008年10月初,尚品江南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并拒绝支付货款及退还进店费。截至2008年9月底,尚品江南公司拖欠货款x元。现润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尚品江南公司返还进店费x元并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尚品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尚品江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润强公司与尚品江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尚品江南公司场所内销售的白酒系列、红酒系列、黄酒系列、饮料、奶类、啤酒、青岛啤酒专场由润强公司专供;进店费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7月3日,支付方式为润强公司支付8万元,待完成销量的50%(70万),润强公司再支付7万元;结账方式为月结,即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依据是润强公司每次送货的送货单或尚品江南公司的入库单;尚品江南公司每月25日之前应准时向润强公司结清前月所提供全部酒水的货款,如商品江南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润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货款,同时收回提供的全部进店费;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8年7月3日,润强公司向尚品江南公司支付酒水进店费八万元,尚品江南公司出具相应金额收据一张。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润强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依约向尚品江南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尚品江南公司库管员李某龙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x元。尚品江南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润强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据、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润强公司与尚品江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润强公司已向尚品江南公司交付进店费且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尚品江南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润强公司要求尚品江南公司返还进店费x元并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八万元。
二、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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