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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与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绿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73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国税所北侧5米。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部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垡上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绿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垡上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起公司)、被告北京绿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乙,被告兴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兴起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2004)年(借)字(17-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兴起公司(乙方)提供中长期借款263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5.0325‰,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绿龙公司签订了(2004)年(抵)字(17-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绿龙公司所有的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京兴他项(2004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兴起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兴起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263万元及其利息。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兴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截至2008年7月10日的欠息x.7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兴起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抵押物的评估费、拍卖费;3、被告绿龙公司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起公司辩称,对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数额、利息都没有异议。

被告绿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所述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以抵押物对被告兴起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大兴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7月13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2004年5月28日,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被告兴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17-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月利率为5.0325‰;被告兴起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被告绿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抵)字(17-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绿龙公司以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X号土地权证项下x.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5月26日,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取得京兴他项(2004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兴起公司发放借款x元。被告兴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截至2008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被告绿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08年7月9日,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分别向被告兴起公司、被告绿龙公司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现被告兴起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绿龙公司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利息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5月28日,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被告兴起公司、被告绿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兴起公司应于合同到期后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现双方认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7月10日的利息x.7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要求被告兴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绿龙公司应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兴起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要求对被告绿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三万元、利息七十九万四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三万元及利息七十九万四千零一十七元七角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以京兴他项(2004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记载的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八点二四平方米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北京绿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北京绿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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