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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来到祁东县X镇X路要求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周某生、唐初元等四人为其到祁东县X镇X村搬运空压机、柴油机等物,每人工钱50元,并以4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其运输货物。双方谈妥后,原告李某某等三人一同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来到目的地。原告李某某等四人按照被告刘某某的安排,将货物搬运到车上,货物装好后,原告李某某等三人又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一同返回祁东县城。当三轮车行至红旗水库下坡地段时,刹车失灵,唐初元便跳车,李某某亦跟着跳车,随后三轮车侧翻,车厢将原告李某某压住。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闻讯赶来,拿出400元给李某某治伤。随后李某某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同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未果。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近年来一直租住在祁东县城,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赔偿了原告李某某2000元。

经审核,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其中医药费6504.5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486.74元,误工费5231.13元,残疾赔偿金x.4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以每人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某某等四人为其搬运、装卸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是雇主,原告李某某等四人系雇员。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为被告刘某某搬运、装卸货物,系雇员;为被告刘某某运输货物与被告刘某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承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李某某选择请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同时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属农业人员,但长期租住城内,并以装卸、搬运为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原告坚持以雇佣关系起诉,则刘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江某某、张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因刘某某曾申请认为江某某、张某某系合伙人,故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虽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又系受雇于刘某某而受伤,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选择按雇员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答辩观点,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8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00元和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81元,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就本案雇佣关系而言,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主体应当是“直接责任人”陈某某,上诉人作为“雇主”只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先行垫付责任。李某某只能在“雇主”和“第三人”两者之间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对两者提起诉讼。但李某某同时对“雇主”和“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在庭审后向李某某释明,李某某才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向受害人李某某释明,既然李某某起诉了“第三人”,就不能同时起诉“雇主”,法院应要求其撤回对“雇主”的起诉,否则,法院应驳回其对“雇主”的起诉。二、原审确认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却不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刘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以及周某生、唐初元等四人为其搬运、装卸货物,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刘某某是雇主,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是雇员。同时,上诉人刘某某有偿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为其运输货物,上诉人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又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某系货主,陈某某系承运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因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某某既可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致害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要求雇主刘某某和致害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某某选择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某在选择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能同时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致害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江某某、张某某不是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要求陈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租住在祁东县X镇已达两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祁东县X镇,而且其以装卸、搬运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祁东县X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经济损失共计为x.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审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之前(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08年7月24日下午,去马头运送空压机,返回途中车出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整。今后陈某某不负法院任何判决责任,如雇主再找陈某某的责任概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于同日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原审法院向李某某释明之前,李某某要求雇主刘某某、致害人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某某选择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陈某某没有按照其与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仅仅赔偿了李某某2000元。因此,李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不能作为雇主刘某某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雇主仍然要向雇员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某已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2000元,应从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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