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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5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罗XX,由汉滨区X镇返回大同镇途中,行经316国道x+300M处,与同向路右边停放的苏x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罗XX受重伤,经送汉滨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号中型货车驾驶员张XX、死者罗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2009年12月15日经汉滨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安葬处理协议书,由陈某某支付罗XX安葬费、交通费、生活费x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由陈某某赔偿给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接“110”报警,在316国道x+300M处有一辆摩托车撞于一辆货车尾部,有人死亡。

2、现场勘查表、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恒口农科所门前。

3、关于“12.14”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材料,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二轮摩托车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含乙醇211毫升,系醉酒驾驶。

6、证人证实,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苏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在成都装完家具后驶往江西途中,行至316国道x+300M处时,交警把我车拦下检查,说我超载了要罚款100元,我将车停放在公路南边非机动车道上,左边前后轮压线,我交了罚款往车跟前走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我们车同向快速驶来,撞到我们车后尾部,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受伤,交警报了警,并将伤者送往恒口二院救治,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我车左后箱与摩托车前仪表盘处相接触的。

7、证人何XX证实,2009年1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她家在喝酒吃饭时,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罗XX到她家来领退耕还林卡,陈某某到她家后,用一次性杯子倒了一些酒与在坐的三个人每人碰了一下酒。喝完酒后,坐了一会就走了。

8、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冉XX、罗XX分别领取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的领条两张。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对前方障碍观察不周,临危无措施,与同向路右边停放的中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后乘员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受轻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和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筹措赔偿款,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亲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大货车车主停车不规范,没有给大货车安装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发生了追尾事故,致一人死亡,大货车车主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大货车车主虽没有给车后安装防护装置,本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大货车车主按交警指挥要求,将车停放在与被告人同向的路右边沿,接受公安交警的检查,而被告人是醉酒驾车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加之,被告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又无异议,未就此申请复议或起诉,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严查酒驾之时,醉酒驾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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