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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北京市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白城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信达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7月,该公司在联通白城分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发现联通白城分公司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中的宝贝》(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核实,该影片与荣信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电影作品为同一作品。联通白城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上网传播涉案影片,侵犯了荣信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联通白城分公司:1、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荣信达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荣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原审辩称:荣信达公司所述侵权网站(网址www.x.com)并非联通白城分公司所有。联通白城分公司不清楚该网站是否播放涉案影片,对荣信达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亦持有异议,荣信达公司计算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荣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就片名为《恋爱中的宝贝》的电影作品,发放电审故字[2003]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载出品单位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摄制单位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和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同年8月11日,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荣信达公司就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反映,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传了涉案影片,相关网页显示涉案影片的名称、演员及点击次数116次,上传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通过该网站提供的播放软件可以对该影片进行播放。网页页面没有联通白城分公司的显示,仅在页面页眉处有“白城宽带影院www.x.com”的字样,页面底部有“网站试运行,有问题请留言。客服QQ:x,联系邮箱x•x.com”的字样。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向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核实,域名www.x.com的详细备案信息为:主办单位名称为“中国联通有限白城分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为“企独吉分字第x号”,备案方式为“接入商代为备案”,备案者为“中国联通吉林分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联通白城分公司”,负责人姓名“韩铁玉”,并有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中国联通吉林分公司”,网站ip地址为61.243.252.136。经原审法院调查,现与该ip地址对应的网站为大安教育网,注册用户为大安教育局。大安教育网域名为x.com,该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大安教育局,主办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备案方式为接入商代为备案,备案提交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网站接入方式为专线接入。

通过万维网盟查询域名x.com,显示域名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域名所有者信息不祥。通过x-x.com网站查询域名x.com的注册信息,结果显示为“x:x.COM,INC,x:x.x.com,x:02-jun-2004。”即域名www.x.com的所有者信息不祥。

联通白城分公司的注册号为“企独吉分字第x号”。

根据信息产业部(现更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省级通信管理部门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整个备案手续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等代为履行。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予备案,并公布相关备案信息。同时,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公示的ICP信息备案流程图显示,备案人录入主体、网站、接入信息等内容后,等待接入服务提供商核实,管理部门再进行审核,之后会发送审核结果,完成备案工作。针对原审法院“关于备案信息指向主体能否作为确认网站所有人的法律依据”的查询,吉林省通信管理局答复称:备案信息指向主体可以作为查处办案的线索,如果备案信息失实,将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违反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给予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就网站备案程序问题询问了吉林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该局工作人员答复称如是接入商代为备案的网站,相关备案信息的审核由接入商完成,备案信息的变更操作,可由网站所有者和接入商进行,通信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不实施备案信息填报或变更操作,通信管理局仅是在发现虚假信息后,进行注销备案或关闭网站的处罚。

域名为x.com的网站未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网络警察部门办理网站备案手续。2008年7月14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接入商,对域名为x.com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关于联通白城分公司的信息。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电信业务经营者,本案所涉ip地址61.243.252.136属于其公司分配ip地址段范畴。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可其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代为备案主体,并称域名x.com系吉林省白城市X镇刘兴雨网吧的私服论坛,由于其在当时未能联系到该网吧负责人,故为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其公司暂时按专线接入联系人韩铁玉个人身份暂行办理备案手续,但此后未能及时变更;同时确认ip地址为61.243.252.136的专线已于2005年10月25日分配给大安教育网网站使用,服务界面为专线接入,至于该ip地址如何使用,接入几个域名,其公司作为接入商无权干涉。

荣信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法定情形外,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电影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荣信达公司系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出品单位,该影片的共同摄制单位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声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全部由荣信达公司享有。故原审法院确认荣信达公司系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著作权人,有权对非法传播该影片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域名为x.com的涉案网站是否为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办。由于网络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网站所有者身份的确定需借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或域名注册机构显示的域名注册信息,当然也可通过网页版权标注予以判定。荣信达公司在涉案公证过程中并未通过IP地址固定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涉案网站网页内容亦未标注网站权利人信息,相关域名注册信息亦无具体指向,故荣信达公司主张联通白城分公司系涉案网站主办方的依据,仅是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信息所显示的内容。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网站须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而该备案行为系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体审核,从形式要件上分析,该网上备案内容并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同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网站主办方可以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也可委托网络服务接入商代为备案,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主体为联通白城分公司,备案信息填报主体系作为服务接入商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联通白城分公司并不认可涉案网站系其公司主办,不认可其为备案主体即实施备案行为的“委托方”,另一方面,代为进行备案操作的“受托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明确其代为备案的“委托方”另有他人,并非联通白城分公司。虽然联通白城分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难以充分证明涉案网站实际归属,但在备案信息显示的备案主体否认备案行为,代为实施备案行为的主体亦否认其实施的备案行为系出于该备案主体委托的情况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属于联通白城分公司所有。故荣信达公司向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通白城分公司赔偿荣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信息产业部网站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备案者为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备案人仍显示为联通白城分公司;根据联通白城分公司提供的ip地址61.243.252.136进行网络查询,结果也显示为联通白城分公司。以上三点可以证明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系联通白城分公司开办和经营,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联通白城分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开办者和经营者;荣信达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著作权,其索赔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信达公司的前身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系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发放的电审故字[2003]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共同摄制单位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声明,荣信达公司对电影《恋爱中的宝贝》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有关荣信达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恋爱中的宝贝》著作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是否为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办。

上诉人荣信达公司虽提出根据信息产业部网站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备案者为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备案人显示为联通白城分公司;根据联通白城分公司提供的ip地址61.243.252.136进行网络查询,结果显示为联通白城分公司等三点理由可以证明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系联通白城分公司开办和经营。但是,荣信达公司在公证过程中并未通过IP地址固定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相关域名注册信息亦无具体指向。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非经营性网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系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体审核,涉案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信息查询所显示的备案主体联通白城分公司和备案信息填报主体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不认可涉案网站备案主体即实施备案行为的“委托方”为白城分公司,虽然荣信达公司提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联通白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说明可能是虚假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网站实际归属,但荣信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是联通白城分公司经营。故上诉人荣信达公司依据上述三点上诉理由主张涉案网站系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域名为x.com的网站系被上诉人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办,荣信达公司向联通白城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荣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均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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