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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与尹某某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赤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农研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市委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20日,原中共赤峰市松山区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协商一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原松山区委党校将其办公楼一、二、三楼东侧(会议室除外)的房间,二楼西侧北面的房间及相应的公共设施(侧厅、楼梯间)计32间房屋出租给尹某某,用于开办松山区委党校招待所。租赁形式为甲方(松山区委党校)派出法定代表人,聘任乙方(尹某某)为经营经理。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20日,租期为6年。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60张床及60套档次不等的行李;乙方在承租的第一年为招待所客房(门厅除外)进行简易装潢(门边、半身墙围),为30间客房配备18英寸以上彩电各一台,添置30间客房的应有物品,总价值8万元。该部分财产经甲乙双方核准后,产权归甲方所有,承租期内由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乙方将租赁使用的资产交还甲方,否则给予赔偿。乙方于1999年5月1日完成上述装修项目,甲方不以现金方式收取乙方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8万元(每年7月1日前交50%,12月20日交齐)。双方另约定招待所的注册、登记、执照办理由甲方负责,费用甲方负担。双方还约定招待所客房及配套附属设施8万元以外的资产归乙方所有。承租期满后,可评估作价或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向甲方抵押的实物(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爱多VCD影碟机一台、冰柜一台)在承租期满后返还给乙方原抵押物。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松山区委党校将31间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交付尹某某使用,但有1间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尹某某。尹某某对30间客房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物品。1999年12月30日,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对尹某某第一年承租期对客房添置的物品及装修进行了核准,尹某某添置物品及房屋装修价值为x元。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0年11月21日,原松山区委党校又与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松山区委党校将地下室东侧10套房屋出租给尹某某使用,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租期4年,年租金5000元。双方约定出租的房屋由尹某某投资装修,承租期满由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和下一轮承租人对乙方的装修投资按现价进行资产评估,由下一轮承租人或甲方将装修投资额偿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对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并使用。

2005年11月1日,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对2005年1月15日以前所欠租金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尹某某欠松山区委党校x.40元。但该结算明细中未包括2004年7月培训费x元及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8月2日至9月2日,松山区X村党支部书记培训班在尹某某处举办,住宿费x元亦未结算。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协商处理,尹某某也未腾退房屋,直至2006年11月1日将房屋腾退。

2005年2月原松山区委党校合并到市委党校,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全部上划到市委党校。2006年6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出资将上划市委党校的原松山区委党校的资产购回。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某某承租的房屋及地下室装修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对尹某某投资添置的动产实物进行评估及补充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x元-512元,包括尹某某抵押的物品);对尹某某投资形成的经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双方核准,应归市委党校的实物资产进行剥离,除双方认可缺少600元实物资产外,其余部分尹某某已交给市委党校。

原审法院认为:原松山区委党校合并到市委党校,原松山区委党校的权利义务由市委党校承继。市委党校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尹某某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04年12月31日期满。到期后,尹某某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尹某某应继续给付租赁费。2005年2月原松山区委党校合并到市委党校后,2005年8月2日至9月2日,松山区X村党支部书记培训班住宿仍安排在尹某某处,尹某某关于市委党校未在其招待所举办培训班应减少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原松山区委党校的资产已于2006年6月10日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出资购买,市委党校转让原松山区委党校的资产后,已不再是租赁物的产权人,市委党校与尹某某的租赁关系已实际终止,尹某某给付市委党校租赁费应算至2006年6月10日。另2005年11月1日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对2005年1月15日以前所欠租赁费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尹某某欠松山区委党校x.40元,应予确认。尹某某投资形成的8万元以内的资产,应交付给市委党校,缺少部分尹某某应按价赔偿。双方约定尹某某投资形成的8万元以外的资产归尹某某所有,合同期满后市委党校应予补偿。故对尹某某在承租期间投资形成的8万元以外的动产实物及装修(应扣除抵顶第一年租金的2万元部分)市委党校应当予以补偿。尹某某的抵押物应由其取回。对原松山区委党校一直未交付的一间房屋,2005年11月1日双方已商定按每年2500元标准返还给尹某某,以后应参照此标准由市委党校继续返还,尹某某要求按房间年入住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市委党校虽称2004年培训班食宿费x元已与尹某某结算,但尹某某仍持有党校负责人及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书。市委党校提供证人杨树春出庭作证,杨树春现任市委党校办公室主任,与市委党校有利害关系。原松山区委党校招待所系党校的校办企业,由党校指定党校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市委党校提供的招待所与党校结算收据没有尹某某签字,尹某某亦不认可,故市委党校关于2004年培训班食宿费已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约定招待所的注册、登记等经营手续由松山区委党校办理,费用由其负担,招待所因未参加年检的2000元工商罚款应由市委党校承担。市委党校称2005年培训班住宿费应为9600元而非x元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判决:一、尹某某给付市委党校租金x.34元(其中2005年1月15日前为x.40元,2005年1月16日至2006年6月10日为x.9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尹某某投资形成的8万元以内的动产实物由尹某某交付给市委党校(已交付给市委党校);尹某某赔偿市委党校缺少的动产实物损失6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尹某某投资形成的8万元以外的资产归市委党校所有[其中动产实物由尹某某按照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赤大信会评报字(2006)X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赤大信会评报字(2006)X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向市委党校交付(除尹某某抵押的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爱多VCD影碟机一台、星星冰柜一台),缺少的动产实物按评估值相应扣减补偿费];尹某某抵押的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爱多VCD影碟机一台、星星冷柜一台由尹某某取回。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市委党校给付尹某某动产实物经济补偿x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五、市委党校给付尹某某建筑物装修经济补偿x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六、市委党校给付尹某某2004年培训食宿费x元、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培训住宿费x元;计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七、市委党校返还尹某某未交付一间房屋的租金3499.9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市委党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产实物经济补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是以租赁上诉人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动产实物都是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必需的物品且绝大部分是低值易耗品,此部分动产实物在其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让上诉人给予其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8万元的动产实物评估中已包含了这些动产评估中的部分物品,这些动产本应是被上诉人抵顶第一年租金的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合同解除后,让上诉人把属于自己的动产又作价给被上诉人,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建筑物装修经济补偿x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及地下室建筑物装修评估价值为x元,这个评估报告属于重复评估,不能作为判决让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的依据。理由是:本评估报告中已将X楼室内装饰总价值为x元的物品包含在此次评估中,而这部分物品的评估价值应属于8万元评估的物品价值,理应在x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对于装修部分应给付被上诉人x元才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4年培训食宿费x元、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培训住宿费x元,计人民币x元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x元培训费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持有党校负责人及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书,又因为出庭作证的原松山区委党校校长杨树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被上诉人持有结算书并不能代表其没有结算,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向原审法庭出具了盖有招待所印章的三枚收据,收据是证明2004年培训班食宿费已结算的铁证,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竟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另外,在2005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订的《党校与天益招待所结账明细》中清楚的写到:此款系天益招待所截止2005年11月1日以前所欠。这个明细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字,x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如真的没有结算,象被上诉人这样精明的人能签字吗2.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工商罚款更是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责党校招待所的工商注册、登记、执照办理等与经营有关的手续,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此款约定的非常清楚,即上诉人承担招待所经营所需的工商管理中产生的合法费用,并没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经营违法所产生的罚款事项,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怠于年检而被工商部门罚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让上诉人承担于情不通,于法无据。3.2005年培训班住宿费应为9600元,判决让上诉人承担x元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未交一间房屋的租金3499.94元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承认确实有一间房屋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但对此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在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账明细中已清楚的注明了:党校欠房屋一间4年,每年支付招待所(即被上诉人)2500元,共x元。对于少交的一间房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而原审法院又判决让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3499.94元租金是毫无根据的,故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尹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产实物经济补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原松山区委党校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在本院(2006)赤民二终字第X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时作证所证的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产实物经济补偿x元,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2.该项经济补偿不包括《租赁合同》约定的顶租金的财产。在资产评估时已经剔除了被上诉人投资形成归党校的部分。原审法院调解先予执行笔录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的清点笔录和赤大信会评报字(2006)X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二)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建筑物装修经济补偿x元错误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4年培训食宿费x元、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培训住宿费x元,计人民币x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未交付一间房屋的租金3499.94元错误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结账明细只能证明其支付了欠房屋一间四年1万元的事实,不等于对四年以后未交付的房屋也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该项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至25日,松山区委党校开办了两期村支部书记培训班,培训班食宿在尹某某招待所。2004年7月28日,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进行了结算,培训班食宿费为x元,尹某某在结帐时又交付松山区委党校3000元,双方约定按x元结账。双方就此次结算签订了《二〇〇四年七月村书记班就餐、住宿结算书》,松山区委党校的李汗青、范久强与尹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由尹某某持有。市委党校称尹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收回了其向松山区委党校借款x元时出具的两枚欠据,松山区委党校又为其开具了x元的上交款收据,结清了x元食宿费。2005年11月1日,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对2005年1月15日以前双方的租赁费收付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尹某某尚欠松山区委党校x.40元。双方签订的《党校与天益招待所结账明细》中尹某某上交款有2004年10月14日x元的记载,但未明确记载2004年7月培训班食宿费x元的结算情况。

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某某承租的建筑物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原值为x元,综合成新率按53%计算,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元,该评估原值中包含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已抵顶第一年租金的三楼室内装饰价值x元,扣除该部分后,归尹某某所有的房屋装修部分评估现值为x.79元。

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委党校上诉提到的原审法院关于其应付被上诉人尹某某款项的认定及判决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产实物经济补偿x元是否正确。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招待所客房及配套设施8万元以外的尹某某投资形成的资产,归尹某某所有,承租期满后,可评估作价或由双方协商作价,由松山区委党校给予尹某某补偿,该约定并未排除上诉人所谓的低值易耗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的x元相应的资产中并没有计入已经抵顶租金8万元的物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建筑物装修经济补偿x元是否正确。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某某承租的建筑物装修价值所进行了评估,评估原值x元中包含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已抵顶第一年租金的三楼室内装饰价值x元,扣除该部分后,归尹某某所有的房屋装修部分评估现值为x.79元,上诉人应按此数额补偿。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变更。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4年培训食宿费x元是否正确。2005年11月1日,松山区委党校与尹某某结算,确认尹某某2005年1月15日以前尚欠松山区委党校x.40元。双方签订的《党校与天益招待所结账明细》虽未明确记载2004年7月培训班食宿费x元的结算情况,但因x元食宿费发生于双方本次结算之前,市委党校对x元食宿费结算过程的说明亦符合逻辑,应认定双方对此已经结算。结算书不同于欠据,被上诉人持有结算书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结算。原审法院认定x元培训班食宿费尚未结算,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错误。

(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培训住宿费x元是否正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松山区委党校负责党校招待所的工商注册、登记、执照办理等与经营有关的手续,费用由松山区委党校承担。企业年检属于上述松山区委党校的义务范围,因怠于年检而被工商部门罚款,应由松山区委党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2005年培训班住宿费应为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培训住宿费正确。

(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未交付一间房屋的租金3499.94元是否正确。上诉人称已对一间房屋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赔偿了x元,但该赔偿只是解决了2005年1月15日以前未交付房间的责任问题,此后发生的租金是按上诉人交付全部房间计算的,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对以前未交付一间房屋问题处理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返还3499.94元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委党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

二、变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给付被上诉人尹某某建筑物装修经济补偿x.79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变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给付被上诉人尹某某工商罚款2000元、2005年培训住宿费x元,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其他诉讼费4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3元、其他诉讼费2141元,评估费15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和被上诉人尹某某各负担x.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峰

审判员白晓峰

审判员周振卿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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