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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电力局与孔某甲、郎某、苑某乙等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衡民再字第16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衡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故城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故城县电力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起、高某某,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X镇孔某庄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丙(系苑某乙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交通局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故城县X镇孔某庄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苑某乙,系孔某丁、孔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己(系孔某云、孔某戊之舅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水滏阳大厦干部。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X镇X村人。

原审被告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X镇X村人。

原审上诉人故城县电力局与原审被上诉人孔某甲、郎某、苑某乙、孔某丁、孔某戊、原审被告张某、宋某庚赔偿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9)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2月25日原审上诉人故城县电力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以(2000)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故城县电力局委托代理人王双起、高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孔某甲、郎某、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苑某丙、孔某丁、孔某戊的委托代理宋某己、一审被告张某、一审被告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孔某洲系孔某甲、郎某之长子,孔某丁、孔某戊之父,苑某乙之夫。1995年张某经村委会批准,将数米深的大坑自行垫起作为四间房的地基,该宅基西边上方是上诉人于1968年架设的10千伏高某线路区。张某在垫宅基过程中私自向西垫出一间房的地基。1998年2月22日张某在无宅基使用证和准建证的情况下,动工兴建五间房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宋某庚的临时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现房脊西山距高某线太近,张某找到建国镇电管站,要求停电。电管站工作人员告知停电权在县电力局,需申请待批准,因暂时停不了电,不要再继续施工。张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宋某庚,二人协商,先甩着西头一间屋,暂盖东边四间。1998年2月23日下午,宋某庚安排自己建筑队的孔某洲等人上房稳固檩条,孔某洲上房过程中,在西头一间房前山被上诉人的10千伏高某线电击致死。事发后,张某支付发丧费1000元,宋某庚赔偿被上诉人(略)元,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终结协议。1998年7月29日五被上诉人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和张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县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宋某庚为共同被告。经原一审调解,张某当即又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因上诉人以无责任为由、宋某庚以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终结协议为由拒绝赔偿,调解未果。原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确认赔偿原审被上诉人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共计(略)元。原一审认为,原审上诉人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对张某、宋某庚违法建房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对孔某洲之死负主要责任;张某违章建房,宋某庚违法施工,负有一定责任;孔某洲作业中疏忽大意,触电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原一审判决,原审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略)元。

宣判后,原审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为由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应给付原审被上诉人赔偿金(略)元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张某违法建房和宋某庚冒险施工,张某、宋某庚对孔某洲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险情,应承担部分责任,孔某洲盲目听从指挥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张某与宋某庚已达成调解协议,应予照准。判决:“变更故城县人民法院(1998)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于接本判决后10日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略)元。一审诉讼费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共计3724元,上诉人负担1862元,张某、宋某庚各负担620元,被上诉人负担622元。”

本院再审查明,对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再审当庭予以确认。在再审开庭审理中,宋某己、苑某丙提出供电线距地面高某不够是造成孔某洲在施工中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城县电力局应负主要责任。故城县电力局当庭以本院二审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笔录为据,证明供电线路距地面高某符合标准,又提出依照《电力法》第53条、第60条、第69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29条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DL/T633-1997)6.3.2.4的规定,证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盖房,造成他人触电死亡的,应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己、苑某丙及原审被告宋某庚、张某对原审上诉人故城县电力局当庭提出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在质证时均没提出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原判应给付原审被上诉人赔偿多(略)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农村安全用电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DL/T633-1997)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在电力线路下盖房等导致电线最小对地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他人触电的,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审上诉人故城县电力局其建国电管所,在张某申请停电时,已明确告知暂时无法停电的理由,劝其不要继续施工,故城县电力局尽到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故城县电力局对孔某洲触电死亡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于变更。原审被告宋某庚,做为施工承包人对在10千伏高某线路下违法施工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明知,在得知电管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暂时无法停电,不要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与张某商定继续施工,让其施工队工人孔某洲冒险施工,显属违法行为,对孔某洲施工中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所垫宅基虽经村委会口头同意,但村委会无权批准宅基地,宅基地的审批权应由县人民政府行使,且法律明确规定在高某输电线路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建筑物。所以,张某在没有宅基证和准建证的情况下,在架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垫坑建房是违法行为,在电管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要在未停电情况下施工后,仍和宋某庚商定继续冒险违法施工,对造成孔某洲触电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死者孔某洲不顾及个人安全,盲目听从指挥,违法施工,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1998)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宋某庚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略)元(含已给付的(略)元);原审被告张某给付出被上诉人赔偿金(略)元(含已给付的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724元,宋某庚负担2234.4元,张某负担1303.4元,原审被上诉人负担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广峰

审判员米少植

审判员高某娟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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