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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诉王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建勤X号。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及双方的受教育程度、生活习惯等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底7月起分居分食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现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家庭不赞成原、被告之间的婚事而引起的,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生活要由双方共同努力去创造和维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本案中原告虽曾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依据,被告又积极要求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以此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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