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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a、胡a、胡b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b,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倪a,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胡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倪a,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胡b,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a,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a、胡a、胡b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b及原告苏a、胡a的委托代理人倪a、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a、杨a、被告A上海闵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a、胡a、胡b诉称,2010年5月10日12时5分许,原告苏a与丈夫胡c乘坐由张c驾驶的车号为沪x的803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南路路口时因车辆紧急制动,致使原告苏a及其丈夫胡c摔倒受伤,胡c于2010年5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尸检鉴定,胡c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c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71,636元、丧葬费107,844元、外卖处方药费2,366元、医院理发费50元、医院穿衣、冷冻费用600元、家属亲友陪护、餐饮费260元、出租车费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的主张要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对于外购药费,认为应有医嘱,否则被告不愿承担。被告自愿赔偿医院理发费、穿衣冷冻的费用、餐饮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其中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故被告A上海闵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

被告A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为发生伤亡的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亲属胡c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6,074.23元(其中被告A公司垫付3,708.23元,原告自行支付外购药2,366元)。

原告苏a与胡c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胡b、一女胡a。胡c于2010年5月12日报死亡。

被告A公司为沪x车辆所有人,案外人张c系A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胡c系该车乘客。沪x车辆在A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胡c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车况鉴定书、照片、退休证、身份证及餐饮费、尸体穿衣冷冻费、理发费、交通费、外购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公安机关已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c的死亡系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c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故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胡c系沪x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胡c作为本车人员,并不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A上海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6,074.23元,系原告亲属胡c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外购药费2,366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之病历,但根据发票开具日期等,可以认定系抢救胡c而产生之费用,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死亡赔偿金,因胡c系上海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其死亡时的年龄,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17,218元;对于丧葬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确定为21,394.50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医院理发费、穿衣冷冻费、餐饮费、交通费,因被告A公司自愿赔偿上述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74.23元、死亡赔偿金317,218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院理发费50元、穿衣冷冻费600元、餐饮费260元、交通费604元,合计396,200.73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A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708.23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2,49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a、胡a、胡b人民币392,492.50元;

二、驳回原告苏a、胡a、胡b要求被告中国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7.05元,由原告苏a、胡a、胡b负担2,263.39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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