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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梁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于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于某某家盗得海尔牌影碟机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

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西崴子屯李海龙家盗得人民币240元。

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大林子镇腰大林子屯丛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00元,mp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6元。

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四平川屯高某某家盗得一付耳环及人民币7元,银耳环价值人民币48元。

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刘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元。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杨油坊屯李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40元和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00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李家崴子屯于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500元。

2008年八、九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李某某家盗得十七根肠、十袋方便面、七盒烟,赃物价值人民币101元,同时盗得人民币1.5元。

2008年夏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东崴子屯姜某某家盗得人民币40元。

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岳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300元。

2008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潘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7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付金耳环,金项链及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东公吉伯屯魏某某家盗得高科影碟机一台,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伙同苏志明(另案处理)、孙某(批捕在逃)在大林子镇X村宫家围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48只、鹅2只、鸭1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

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伙同孙某在伊家店乡X村三马架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51只、鹅14只、鸭50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835元。

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苏志明、孙某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52只、鹅11只、鸭1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苏志明、孙某在更新乡X村刘家坨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花生果13包、鸡5只、鹅4只、鸭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且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XXX家盗得海尔牌影碟机一台,经估价鉴定,影碟机价值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跟刘老大、刘三赖子去三合店屯XXX家溜达,XXX在家睡觉,刘三赖子说这屋也没有啥值钱东西咱们拿点,刘三赖子就把影碟机拿着了,我们仨租了一台车就回到刘三赖子家,现在哪去了不清楚。后又供述,影碟机让刘三赖子拿家去了,第三天,刘三赖子跟我说,这影碟机也不值钱,我修修给我吧,我给你20元钱,说完就给了我20元钱。

(2)失主XXX陈述,2008年3月份白天的下午,丢了一台影碟机,当时我在家睡觉时丢的。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影碟机价值人民币60元。

2、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西崴子屯XXX家盗得人民币24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去林坨子屯路X村西崴子屯XXX家卖店,看见他家三口人都在东屋看电视,卖店的窗户开着,我进屋把装钱的盒子和钱一起拿到外边,把钱装到兜里,偷了240多块钱。钱吃喝花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7月,我家商店的钱匣子丢了,里面都是零钱,总共200多,是从窗户进的屋。

3、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大林子镇腰大林子屯XXX家盗得人民币200元,mp3一部,经估价鉴定,mp3价值人民币106元。案发后mp3被找回返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腰大林子屯后趟街溜达,看一家门锁着,我奔后窗户进屋,炕上放着一个皮包和mp3,我把包里的200块钱拿出来,mp3拿走了。后来被那家知道了,让那家又要回去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8月份时,丢了一个mp3和200多块钱。是我家邻居给mp3给要回来了,钱让那人花了。

(3)证人XXX、XXX证实,XXX家被盗后,XXX来我家说丢了一个mp3和200多块钱,XXX怀疑是我家来的亲属偷的,我就跟我丈夫就到亲属梁某家,到那把mp3要回来,那钱让梁某花了,回来后,我们把mp3还给XXX了。

(4)鉴定结论书,认定mp3价格为106元。

4、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四平川屯XXX家盗得一付耳环及人民币7元,经鉴定银耳环价值人民币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四平川屯溜达,在屯西头道北一家,那家锁门,我奔窗户进屋,从小柜里翻出来7块钱还有一付银耳环。钱买烟和肠了,耳环扔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9月一天上午,家里丢了七元钱,一付银耳环。是从前窗户进去的,窗户没关。钱和耳环在一个手机盒里放着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银耳环价格为48元。

5、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XXX家盗得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平安村薛家屯溜达,看那家没人,我跳进屋里,在一个兜里有500元钱让我拿出来了,钱让我吃喝抽烟花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8月27日下午一点左右,家里被盗,丢了500元现金。

(3)证人XXX证实,我在家看家,下午一点多我在家躺着,听到后屋有动静,起来一看后窗的沙窗被人整碎了,西屋炕上全是东西,是从柜里翻出来的。我儿子回来报的案。

6、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杨油坊屯XXX家盗得人民币840元和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景家村杨油坊屯溜达,在前街东头一家屋门锁着,我奔窗户进屋了,从柜里翻出840元钱,在柜盖上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也让我拿走了。钱让我吃喝抽烟花了,手机让我踹碎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8月30日中午,丢了840元钱和一部手机。钱在小柜里放着,手机在柜盖上放着了。是我婆婆发现被盗的。手机是诺基亚的。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手机价格为80元。

7、200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李家崴子屯XXX家盗得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从杨油坊屯偷完后,我去了李家崴子屯,在主街道北一家没翻着,就到了东院,那家有狗,把地桌的锁头撬开,在抽屉里翻出来1500元钱。钱在一个钱夹里装着了,面值都是100元的。

(2)失主XXX陈述,2008年9月1日下午1点到4点被盗的,丢了284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我下午四点多回家,到西屋发现地桌抽屉被人用菜刀撬开了,里边的东西被翻出来了,我家的钱在抽屉里放着了。

(3)证人XXX证实,家里丢了284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我丈夫回来发现的。被盗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首信手机,人是奔我家后窗户钻进来的。

8、2008年八、九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XXX家盗得十七根肠、十袋方便面、七盒烟,同时盗得人民币1.5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于金厚家喝完酒到街里买烟,晚上十点左右,看道北一家卖店门锁着,卖店的后门敞着,人睡觉呢,我到卖店拿了17根肠、10袋方便面、7盒烟,拿了三个五角钱的硬币,共计1.5元。

(2)失主XXX陈述,2008年八九月份,我家商店丢了脆脆肠20袋、还有烟和方便面。是晚上丢的。是从小卖店后门进的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1元。

9、2008年夏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东崴子屯XXX家盗得人民币4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从林坨子屯回来,走到往景家桥去的道北靠东头,看那家前门锁着,我把门拽开进到屋里,在东屋把大柜里的东西翻出来,在一个盒里有40块钱,让我拿出来。钱买吃的喝的抽的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农历七月二十那天中午,家里丢了230元多元钱,一张一百元新版红色的,剩下都是10元、5元、2元、1元的。钱在东屋柜里放着了,柜锁着了,是用菜刀撬开的,人是从后窗户进的屋。

(3)证人XXX证实,家里被盗了5300元钱。后来才知道是梁某偷的,并证实,我大伯哥XXX家丢过二百来块钱,也没报案,后来听说梁某就承认偷四十块钱。听我大伯哥说,他家也是从后窗户进去的。

10、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东崴子屯XXX家盗得人民币5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九月份一天上午,我去林坨子屯,走到景家桥往林坨子屯去的道南东头,有两间土房,前门锁着,我奔后窗户进屋,在一个小柜里翻出来一个兜,有一沓钱当时没查,揣兜就走了,在道上没人的地方我查了一下,是4700块钱,面值是100元的。钱让我吃喝祸害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9月7日家里被盗5300元钱。钱放在我家靠西墙的小柜里,都是一百元的,柜没锁,是XXX打电话告诉我的,八点多我回来了,看到窗户沙布被撕开了,柜里的东西被翻出来了,我媳妇说,放在柜里的5300元钱被偷去了。这钱放在两个地方,有2000元放在袜装子里了,有3300元放在棕色包了。

(3)证人XXX证实,家里被盗了5300元钱。钱放在袜装子里和包里了。以前不知道是谁偷的,后来才知道是梁某偷的。

(4)证人XXX证实,我四叔XXX和我四婶没在家,临走时让我看看家,七点多我去他家,见他家狗出来了,他家后窗户沙窗坏了,我一看屋里地上衣服扔一地,柜也翻了,就给我四叔打电话,他说柜里有两三千元钱,让我看看,钱是否丢了,我一翻柜,钱没了,就报案了。

11、2008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三合店屯XXX家盗得人民币27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付金耳环,金项链及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2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三合店屯溜达,在屯后街靠东头,有一家门锁着,我从后窗户进的屋,用钢筋把柜锁撬开,在柜里翻出一沓钱,让我揣兜了,然后在炕柜底下一个小盒里翻出一条项链和两个耳坠,又在西屋一个小兜里翻出300多块钱。共计是2750元钱。钱都让我吃喝抽祸害了,项链和耳坠都是黄色的,项链卖了50元钱,耳坠我寻思是假的,让我扔了。

(2)失主XXX证实,2008年9月22日十一点多发现家里被盗,丢了2360元钱。其中2000多元钱在东屋炕上立柜里被子里夹着了,都是一百元,另360元在西屋炕柜一个小兜里放着了,金项链、坠和耳坠在东屋炕柜底下小盒里装着了,这几天在山上收花生,家里没人。中午我到东屋炕柜给孩子找衣服,顺便摸了一下柜里的钱发现不见了,再找项链和耳坠也不见了。

(3)证人XXX证实,听说西院邻居丢钱和金子了,钱2000多元,没看见别人进他家。

(4)失主信誉卡,金项链3827元、项坠919元、耳环1600元。

(5)提取笔录,提取购买金银手饰收据四枚。

(6)鉴定结论,金项链和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280元。

12、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在更新乡X村东公吉伯屯XXX家盗得高科影碟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在曾家村东公吉伯屯老魏家偷个影碟机,手机,偷完拿到家后,让他们到我家找回去了。

(2)失主XXX陈述,2008年9月一天下午,家里的影碟机一台、手机一部丢了。是从后门进的屋。是梁某偷的,当天梁某上我们屯来了,我们怀疑是他偷的,当时别人看见他拿个包装着东西回家了,我们就去他家了,他从后窗户跑了,影碟机在屋里放着呢,手机在他家小坛里放着了,他媳妇给拿出来了,我们就拿回家了,再就没追这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影碟机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13、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苏志明、孙某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45只、鸭14只、鹅11只,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孙某、孙某还有苏晓刚我们四个在双合屯西南一个屯子里,偷了四五家,其中有一家墙上安玻璃片了,把孙某手扎了,这次偷了三四十只小鸡,还有几只大鹅,也是拉回孙某家了,到后半夜一点又到的西黄家村。后半夜又去偷的,这次没有孙某。

(2)同案犯苏志明供述,晚上孙某找我说最后出去一趟,我就拉着他们到更新乡X村薛家屯,孙某偷,孙某和梁某往车上运,那次他们偷满了四个丝口袋,等都出来时,我开车又拉他们回来,还是搁到孙某家仓房里,第二天孙某把小鸡卖了,给我二百元。

(3)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丢了5只大鹅。

(4)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丢了5只公鸡、7只母鸭。

(5)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份,丢了7只母鸡、3只鸭子。

(6)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家里被盗22小鸡、4只大鹅。

(7)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初,我家被盗3只母鸡、5只公鸡、4只鸭子、2只鹅。

(8)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初一天晚上,家里被盗3只母鸡。当晚还有好几家被盗。

(9)辩认笔录,现场为更新乡X村薛家屯。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窃的小鸡、鸭子、鹅每只市场价格为小鸡每只25元、鸭子每只20元、大鹅每只40元。

14、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苏志明、孙某在更新乡X村刘家坨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花生果13包、鸡5只、鹅4只、鸭5只,经物价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第三天晚上,苏晓刚拉着我、孙某在刘家坨子屯偷了十多袋子花生,在偷花生之前还偷了几只大鹅,几只鸭子,几只鸡,一共才十多只。

(2)同案犯苏志明供述,晚上孙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出去,我和梁某、孙某我们三个去的开到更新乡X村下道的地方有一个屯,孙某和梁某就下车进屯了,我在车里等他们,孙某和梁某进屯里偷,这次他们偷了十多包花生果,还有小鸡、大鹅、鸭子,孙某和梁某往我车里装的,都装满了,驾驶室里也装上了,我们回家后,把这些东西放进了孙某家仓房。

(3)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1日晚,家里花生果被盗13丝袋子。

(4)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1日晚上,家里5只鸭子、4只大鹅被盗。

(5)证人XXX证实,我家西院邻居昨天晚上被盗了,花生丢了,是早上听他家人说的。王汉胜家丢了小鸡、鸭子还有鹅。

(6)证人XXX证实,早晨四点多王汉塔到我家来说,他家屋里放的花生果被盗了,我也过去看了,才知道被盗。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花生、小鸡、鸭子、鹅的价值为人民币3085元。

15、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伙同苏志明(另案处理)、孙某(批捕在逃)在大林子镇X村宫家围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46只、鸭13只,鹅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春天时,我和孙某、孙某开着苏晓刚的捷达车,在一个叫老牛圈屯的地方偷了30只小鸡、4只大鹅,苏晓刚在屯外面等着,老孙某哥俩进村去偷,我帮着往出拎,偷多少家我忘了。这次给苏晓刚四百元钱。偷来的东西都放在孙某家仓房里了,都卖给他家东面一个妇女了还有一个老太太。我一分也没捞着。

(2)被告人孙某供述,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哥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有事,到那后,看见梁某、苏晓刚(苏志明)都在我哥家,我哥对我们三个人说,出去整小鸡去,往南走。苏晓刚开车拉我们就往南去了,到地方苏晓刚在屯外看车,我们三个进屯了,我哥同梁某进院去偷小鸡,我在墙外接着往车那扛,一共偷六七家,偷30多只鸡,6、7只大鹅,4只鸭子。偷完后把这些东西拉我哥家。把偷来的东西放在他家仓子里了。

(3)同案犯苏志明供述,今年春天一天晚上,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我开着车拉孙某、梁某、孙某在大林子镇X村宫家围子屯,孙某、梁某、孙某就下了车,拿袋子进屯里了,我在道边的车里等他们,他们进屯后约三个来小时,他们从屯里出来了,他们三人中有两人抬一个丝袋子,另一个扛一个丝袋子,都装满了小鸡和鸭子,那天晚上共偷了20多只鸡还有鸭子,他们把这些东西都装进车的后背箱,我们就回来了。直接拉到孙某家,放到孙某家的仓房里,后来孙某把鸡、鸭子卖了,事后孙某给我200元。

(4)失主XXX陈述,其丈夫叫冯庆林,春天种地之前,丢了2只鸭子和2只大鹅。值220元左右。

(5)失主XXX陈述,今年春天快种地的时候,一天晚上一点多钟的时候,我家丢了5只小鸡、11只鸭子。

(6)失主XXX陈述,今年春天种地时,丢了8只小鸡。

(7)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种地时,丢了6只小鸡。

(8)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种地之前,我家2只母鸡和2只大鹅都丢了。

(9)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种地之前,丢了5只母鸡。

(10)失主XXX陈述,2008年快种地的时候,丢了10只小鸡。还有七八家丢小鸡的。

(11)失主XXX陈述,2008年快种地时,丢了10只小鸡。当晚一共有八家丢东西。

(12)辩认笔录,现场为新图村宫家围子屯。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窃的小鸡、鸭子、鹅每只市场价格,小鸡每只25元、鸭子每只20元、大鹅每只40元。

16、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伙同孙某在伊家店乡X村三马架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52只、鸭49只,鹅14只,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半夜一点的时候,到西黄家村一个屯偷了一些小鸡,大鹅,苏小刚开车把我送到地方,就走了,我也没进屯子,老孙某哥俩去偷的,共偷了几十只小鸡,孙某不知从哪骑回摩托车,他说是借的,车让他骑走了,我和孙某坐苏小刚车回来的。并供述在偷之前孙某就和孙某联系好了。如果偷之后联系不上就完了。

(2)被告人孙某供述,一天晚上一点左右,我哥给我打电话说,二弟有两麻袋小鸡你给我驮回去,我问他上哪,我哥说上徐家店大坝桥头那,我骑摩托车到了桥头那,看见我哥和梁某在桥那站着,他们俩下大坝上稻田地那,把两个麻袋抬了上来,搭在摩托车上,他让我送到我们村房后,送到房后那我又把他们俩接了回来,回来后我哥给我50元钱,我回家了。

(3)失主XXX陈述,刚开春时,家里丢了22只小鸡、4只鸭子。当晚被盗的还有八家。

(4)失主XXX陈述,刚开春时,家里丢了10只小鸡、5只鸭子、4只鹅。同一天晚上被盗的还有九家被盗。

(5)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一天,家里丢了3只小鸡、13只鸭子。同一天晚上还有八家被盗。

(6)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刚开化,家里丢了11只小鸡、4只鸭子。一共有九家丢鸡、鸭、鹅的。

(7)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刚开化,家里丢了6只小鸡、12只鸭子。一共有九家丢鸡、鸭、鹅的。

(8)失主XXX陈述,2008年春天刚开化,家里丢了4只鸭子、2只鹅。当晚被盗的还有八九家。

(9)失主XXX陈述,2008年刚开春,家里丢了3只鸭子、3只鹅。我们屯有八九家被盗了。

(10)失主XX陈述,2008年刚开春,家里丢了4只鸭子、2只鹅。当晚我屯还有多家被盗。

(11)失主XXX陈述,其丈夫叫XXX,2008年刚开化的一天晚上,家里3只鹅被盗。那天被盗的村里还有七八家。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窃的小鸡、鸭子、鹅每只市场价格,小鸡每只25元、鸭子每只20元、大鹅每只40元。

(13)抓捕经过,在孙某的岳父家将孙某抓获。

(14)释放证明,孙某2006年1月23日释放。

(15)证明,梁某2006年11月30日释放。

(16)刑事判决书,梁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综上,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举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和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及单独盗窃作案16起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2起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作案及单独作案16起,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坦白多起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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