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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刑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刑某某,女,54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7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5岁,蒙古族,现住(略)。个体。与被告系同学关系。

原告刑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因生产、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使两家关系得不到改善。于2008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翻地损毁了原告家五垄绿豆苗(约1.5亩),原告获知此事后,当天中午,去被告家责问毁苗的事情。被告李某从家出来,在他们当院截住原告,骂着原告并猛击原告头部,又抢了原告的木棍向其腰、背、腿部打了数下,使其当场失去知觉晕倒在地,原告经数十分钟苏醒后回到家里,由其丈夫陪送到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下肢、右手外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48元,即医疗费332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交通费360元、补助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撕毁裤子一条2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事实是:事情的经过发生于2008年5月30日中午,原告刑某某及丈夫李某两人来到我家无理取闹,原告说我把她家地翻了,我说地是我的,可以去问村主任,当时原告张口就骂我,因村主任家有人干活,李某去白音花派出所报案,刑某某又返回到被告家骂了好长时间,我考虑原告是我嫂子没和她计较,但在场的人都听不下去了,当时赵忠劝她别骂了让她回家,原告不仅不听劝还用木棒击打我的头部。我用手挡开木棒打在我的右手上,我当时生气上去打了她一巴掌,当时她倒在地上不起来。这时我哥哥李某和后院的婶子都来劝说让她起来回家吧,别无理取闹了,拉倒吧。她不听劝,不起来。我哥和婶子就走了。过几分钟她自己起来回家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她给赵家打电话,赵家的车把她给拉走了,说是去看病。原告说是李某把她背上车的,事实是她是从我村方文春地南头上的车,我问过司机赵玉领,他说原告是自己上的车。综上所述事实经过。被告方认为,土地是村上分给我的三十年不变的口粮田,我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正当的合法的。我对土地的使用权拥有权是得到村委会认可的,村委会可以出证明,证明我的说法是有依据的,所以,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采取的措施和行为都是正当的。这件事的发生,显然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侵权。原告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与他所有挨着地的人都发生过纠纷,如:张利新、杨永新、李某、李某、卜先荣等,及原告还因为土地与孙建锋、陈东辉发生过土地争议,所以,可以由此看出原告是一个不安份不讲理的人。在村里是出了名的,我所讲的都是事实,证人可以做证,这个案子,按照民法通则,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并对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在事情发生后,积极配合,力求解决争议,协商处理,原告不配合,并将被告诉之法院,被告要求法庭依法依据事实公正、合理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给付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x.00元。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刑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吵架。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受到伤害,是在什么地点受的伤害,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如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确认。原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1、公安卷2-3页终结报告,证据2、公安卷宗第1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有重大过错。证据3、2008年6月1日库伦旗医院诊断书,证据4、住院病历,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两天的事实。证据5、2008年6月2日库伦旗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据6、库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四份,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7、库伦旗医院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在库伦旗医院住院两天,姓名写错了。证据8、公安卷中第26页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受伤。原告放弃被损坏裤子的赔偿。交通费,雇的车没有票据,但库伦到查干台班车车票是单人次7元。误工费每天50元,60天计30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30天计150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10元,60天计600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2天计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诊断书、病历和收款收据,这几份证据是无效的,因为和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对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同意。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是被告的,发生纠纷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2、吴臣、李某、赵忠按手印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去被告家发生的纠纷。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证明不了原被告争议地是被告所有,只能证明村委会通过公路占地给被告补地的事实,没写到该争议地是被告所有,所以也证明不了原告有过错。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因证人未到庭。法庭宣读的李某、刑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自己已经承认,而且本案中被告负有重大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其没在当街打原告,而是在被告家院里打的,只打了原告腿部和臀部,打了两个巴掌。本院认为,法庭宣读的李某、刑某某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自认殴打了原告,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终结报告、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列举诊断书、病历与终结报告、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李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与被告侵权行为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药费单据与患者费用汇总表相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三张照片与诊断书、病历相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旗医院出具的证明,更正了诊断书、药费单据、病历上的笔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列举村委会的证明,关于土地经营权,虽属本案起因,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列举第二份证据答辩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综上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刑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吵架,李某用木棍殴打刑某某,致其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3328.20元,交通费按库伦到查干台班车车票单人次7元计算,住院和出院各有一人陪护,即(7元×2人)+(7元×2人)=28元。误工费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日期按住院2天和医嘱休息2周来确定),陪护费20元/天×2天=4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营养补助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刑某某2988.96元(其中医疗费3328.20元、误工费320元、陪护费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8元计3736.20元的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其余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那顺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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