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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沈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0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次日,原告将自备现金18万元送至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至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索性不见踪影。2009年9月被告出现,原告当即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并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表示记不清这笔借款了,并对借款协议书上其签字和手印予以否认。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于“沈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留进行鉴定,被告承诺如果鉴定结果为其本人所留,其愿意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并支付2003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鉴定费用。次日,原、被告至鉴定机构对于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沈某某”签字和手印为其本人所留。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认识。200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钱款是15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利息,借款用途是被告赌博之用。数天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万元并要回了押在原告处的轿车,对于剩余的10万元借款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在该份借款协议中出借方变更为原告的妻子宋某某,原告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被告一辆面包车拉走卖掉,双方的债权债务也已经了结。2009年9月22日双方的确就200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书鉴定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显示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说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日期为“三月二十四日”因为笔误写成了“三月十四日”;

证据二、2009年9月22日、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证明双方约定对借款协议书上的“沈某某”的签字和手印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承诺如果鉴定结果为其所留,其愿意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鉴定费;

证据三、笔迹鉴定意见书、指印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借款协议书上“沈某某”签字和指印均系被告本人所留,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4,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确为其所留,但是该份协议被做过手脚,借款协议书有两页,第二页内容明确了借款转移到原告妻子宋某某处,并由原、被告签字,现原告将第二页拿掉,在第一页打上了签订日期“2009年3月20日”,而该日期与借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日期“三月十四日”存在矛盾;

2、对于9月22日、23日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被告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所列内容并非其完全意思的表示,被告当时还提出借款协议书应该还有一页,而且其是对整张借款协议有异议;

3、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系原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03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份借款协议中借款10万元实际上为原、被告18万元借款还掉8万元后剩余的10万元演变而来;

证据二、上海甲汽车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面包车卖掉的钱款用于抵消剩余的10万元借款。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宋某某系原告妻子,对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述不实,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2、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卖掉归还的是宋某某处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原、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因双方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笔迹和手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与案外人宋某某的借款协议书及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3年3月20日原告田某某(甲方)与被告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因有急事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定于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予以还清。第二条、逾期未还款的,乙方以每天壹仟圆的人民币作违约滞纳金补偿给甲方。……”

2009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对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之真实性存有异议,特签订以下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鉴定该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之手印是否为沈某某(即乙方)本人所留手印;第二条、甲方承诺:如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所留手印非沈某某本人所留,甲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含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条、乙方承诺:如该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所留手印确为沈某某本人所留,乙方自能够证明该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所留手印为沈某某本人所留之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方本金人民壹拾捌万元整,乙方同时偿还甲方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9月30日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前述事宜,任何一方不去前往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视为认可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按本协议书履行义务;第五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预交鉴定费用;乙方承诺,如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该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所留手印为沈某某本人所留,乙方在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款项时一并同时支付甲方预交鉴定费用;自鉴定日,本协议立即生效。”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约定一和补充约定二,双方约定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出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办理鉴定事宜,同时约定借款协议中“沈某某”签字和手印只要有一个能够证明系被告所留,被告就应按9月22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两项鉴定费用。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200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沈某某”笔迹和手印的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明确“核材上乙方处署有的‘沈某某’签名字迹是沈某某所写”,“检材上乙方‘沈某某’字迹处的指印是沈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9月22日的协议书及2009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一、二的内容均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储某草拟。2010年1月28日本院就上述协议拟定的过程向储某进行了询问,储某陈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是其根据原、被告协商的内容拟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代书,协议书写好后双方均看过,并签字捺印确认的。另外,签订协议当日及次日去鉴定时被告均未提及借款协议书存在第二页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笔迹和指印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该借款中有3万元的利息,且该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也是明知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2009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鉴定结果确认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系被告本人所留,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鉴定费,现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系被告本人所留,故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书并非其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书中的18万元借款中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8万元,剩余10万元转移到原告妻子宋某某名下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上述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笔迹和指印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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