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定福庄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齿轮总厂厂长。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以下简称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齿轮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诉称,齿轮总厂职工董富连居住在西城区百万庄子区X号楼X门X号,我公司一直为其居住的小区实施供暖,现齿轮总厂尚欠2008年度供暖费1478.4元未支付我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齿轮总厂给付我公司供暖费1478.4元。
在庭审过程中,首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供暖协议及供暖费明细;3、名称变更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齿轮总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董富连系齿轮总厂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子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1.6平方米。该房屋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齿轮总厂未向首华公司支付董富连所住房屋2008年度的供暖费用1478.4元。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齿轮总厂之间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合同。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首华公司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齿轮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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