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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寇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某和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浚县法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于2008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11月28日,寇某某与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经理部(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经理部)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周某某时任农机公司经理部经理。该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寇某某)每销售一辆车,甲方(农机公司经理部)代开发票,收取50元的管理费,乙方每销售甲方一辆车,甲方开发票,并且只收成本,毛利归乙方所有,另加50元的管理费”,第四条约定“乙方所有销售车辆必须由甲方收款,属乙方的货款当天下午下班前归乙方”。在寇某某经营期间,周某某从寇某某处支取3万元到郑州进货,当天回来后将摩托车卸到农机公司经理部院内。寇某某承认所有摩托车均在农机经理部院内存放。但在寇某某承包和退出承包之时双方均未对库存货物进行盘存。周某某和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均未提供向寇某某退还3万元的证据。寇某某向周某某追要借款和向农机公司经理部要求结算货款均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农机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被宣告破产,农机公司经理部作为浚县农机公司的下属机构,一并纳入破产程序。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按寇某某与农机公司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寇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销售的摩托车既有农机公司经理部所有的,又有寇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在寇某某经营期间,周某某从寇某某处拿走3万元到郑州购买摩托车,当天回来后周某某将摩托车卸到农机公司经理部院内,有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周某某辩称从寇某某手中拿走3万元是给寇某某进货的理由,予以采信。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寇某某所销售的摩托车均由农机公司经理部收款,并由该经理部开具发票,属于寇某某的货款应于每天下午下班前归还寇某某。周某某系农机公司经理部负责人,周某某称承包协议未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某承认未对库存货物进行盘存,周某某和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均未提供已将3万元货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农机公司经理部应返还寇某某3万元。由于农机公司经理部属浚县农机公司的下属机构,现已被宣告破产,农机公司经理部的财产、账目及人员已纳入浚县农机公司破产程序,故寇某某向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对其与寇某某已进行了结算,负有举证责任。但因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寇某某进行了结算,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称寇某某的原始手续没有加盖农机公司经理部的公章,农机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及账目不显示该笔款,该笔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寇某某应持该债权凭证向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应将该笔债务纳入破产分配。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该笔款项系寇某某在其承包经营农机公司经理部摩托车门市部期间的投资,故寇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经理部应返还寇某某3万元;二、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向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三、驳回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上诉称:1、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寇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故周某某拿寇某某的钱到郑州购买摩托车是为寇某某进货,而不是农机公司经理部借寇某某的钱为农机公司经理部进货。“当天周某某将摩托车卸到原浚县农机公司经理部院内”。表明周某某已将郑州的进货交付给寇某某,当时周某某应将自己所写的“郑州进摩托车拿款叁万元整”的条子要回撕掉,双方则货款两清。寇某某的起诉就源于这个该撕而未撕掉的条子。但综观全部事情经过,均没有农机公司经理部的影子,显然要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提供已将3万元货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是强人所难,农机公司经理部根本未参与此事,怎么能提供结算的相关证据呢原审法院以“原浚县农机公司经理部的财产、帐目及人员已纳入浚县农机公司破产程序,故寇某某向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郑州进摩托车拿款3万元整”不涉及农机公司经理部的财产,浚县农机公司破产审计报告就予以充分证明。2、原审中寇某某提供的书证载明:“郑州进摩托车拿款叁万元整,周某某”。该凭证本身一无时间,二无借或欠字样,三无原浚县农机公司经理部的印章,根据寇某某解释发生在自己承包经营期间,周某某不是履行经理部经理的职务行为,故其无法证明自己与农机公司经理部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承担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据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寇某某辩称:2000年12月9日,周某某从寇某某处借款3万元人民币,有周某某出具的字据为证。周某某和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辩称周某某已经交付给寇某某摩托车,只是周某某未抽回取款条,双方已经两清。但周某某既说不出交付给寇某某摩托车的品牌、数量和价款,也拿不出购买摩托车的相关票据,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9日,周某某从寇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万元到郑州进货(购买摩托车)并给寇某某出具了书面字据。对此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周某某作为农机公司经理部的负责人,其为公司进货以及为寇某某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自己将所购买摩托车卸到公司院内,交付给寇某某,证据不足。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寇某某对农机公司经理部享有3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农机公司经理部应当承担偿还寇某某3万元人民币的责任。由于农机公司经理部是浚县农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浚县农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应当依法对寇某某的3万元债权予以清算。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上诉认为周某某“已经将其所代购的摩托车卸到农机公司经理部院内”,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只是周某某未将出具的“条子”收回撕掉,此上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以该公司帐目中未显示寇某某的3万元债权为由,否认对寇某某的3万元债务,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浚县农机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浚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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