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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居间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初字第209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一九七○年十月十一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忱,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地址在本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干部。

原告黄某与被告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居间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枕、被告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于1999年12月4日与被告达成职业介绍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报名费、存档费20元、中介费200元、被告第二天将我带至端金北路一家所谓“厦门中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坡公司贵办),介绍我在该处担任驾驶员工作。我与被告工作人员交谈后被要求与中坡公司贵办签订了“聘用合同协议”,同时一次性交纳责任保险金8000元。但我第二天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去准备接车上班时,才发现中坡公司贵办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职业介绍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与其用工单位之间所生产的劳动风险继续承担责任,原告所交给中坡公司贵办的8000元风险金系其自愿交纳,该款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求职于1999年12月4日到位于本市X路中段的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与之达成职业介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推荐原告到中坡公司贵办工作。原告交纳了报名费、存档费20元、中介费200元,该中心工作人员于次日将原告带到瑞金北路中坡公司贵办,介绍原告在该办担任驾驶员工作。原告同中坡公司贵办签订了“聘用合同协议”,原告按该协议向中坡公司贵办一次性交纳了保险金8000元。交费后,原告被告知第二天来上班接车,原告按要求赶到指定接车地点后,一直未见车到,遂赶回中坡公司贵办才发现已人去楼空。另查,厦门中坡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至1999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职业介绍所合同书、聘用合同协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招聘登记表、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时,应认真审查委托招聘单位,为求职当事人提供详细、具体;真实可靠的职业介绍信息,避免因提供不详实信息给求职者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对“厦门中坡经贸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的有关证件进行查验,以致造成原告在交纳保险金8000元后,既未找到工作,又受到经济损失,由此引起讼争,责任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贵州省劳动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参照《贵州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黄某赔偿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贵阳万事有经济信息交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东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刃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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