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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新乡市中心医院因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储贸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医药大楼职工,系崔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邓崎,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因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4)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崔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因头痛昏迷被送至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期。2001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气管切开手术;2001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5天,出院诊断为:左前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内出血、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Ⅲ期。原告出院后存在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有过错,起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治疗效果产生一定关联,是导致原告目前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病历存在不规范现象,但内容具有合理性,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病历内容为重新编写而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病有明显后遗症,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2人,护理年限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被告处花费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尚有x.20元。原告出院后在新乡市医药大楼门诊治疗脑血管瘤后遗症,花费95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某某及儿子崔某护理,郭某某误工损失为每月920元,崔某误工费为500元。原告因就医及鉴定花费交通费1726元,住宿费318元。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实行浮动工资。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治疗效果产生一定关联,是造成原告目前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应承担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40%。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医学鉴定申请,由于原告在2003年8月起诉时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出的是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医学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x.2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954.40元。2、原告误工费x.80元,按2006年河南省仓储行业人均年工资x元,自2001年8月23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6日定残之日止。3、护理费x.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某、儿子崔某护理,郭某某按其每月误工损失9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25.90元,崔某按其月工资5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15.90元;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2月16日出院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原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雇两人护理,按2006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x.80元;原告定残后由原告妻子及护工1人护理,因其妻子已退休,应按200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60元计算,自定残次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护理费为x.54元;雇人护理按2006年服务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为x.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住院115天,每天10元计算。5、营养费1150元,按住院115天,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1726元,住宿费318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按200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60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再乘以80%为x.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6元,应由被告承担40%即x.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过高,酌情认定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费x.86元。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三次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

崔某某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医疗费仅支持医保未报销部分不当,应当对全额费用给予认定。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不当。住院期间至定伤残前护理费没有计算不当。且计算标准错误。3、伤残赔偿金应当足额赔偿,法院仅支持80%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过低,应当给付五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新乡市中心医院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本案应当实行举证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审对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没有采纳违反诉讼程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条例》解决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3、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依据和标准的适用及数额计算错误。4、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错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崔某某主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其因头痛昏迷入住该院治疗期间所采取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产生一定关联,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失,其要求给予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对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为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相关规定处理。由于崔某某选择医疗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案由,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新乡市中心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崔某某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崔某某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本案划分责任并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正确,崔某某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与崔某某各负担2957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崔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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