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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乡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村委会委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略)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本村X组堤下稻苗地1.54亩。2002年国家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征收了原告此地东头0.536亩地。2002、2003,2004三年,村里按1000元/亩的标准给付于原告,原告共收到1608元。2004年秋被告村里进行了调地,原告以调地后被告不再给付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八寨村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因张八寨村委会并未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张八寨村委会已将征地款用于该村应当支付的水、电等费用,且王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其自己推算得出的,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村委会没有依照规定公布征地补偿方案,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没有知情权;征地补偿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交纳水电费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应由被告倒置举证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村委会支付三年的补偿款后,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不应再支付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已经交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村民委员会应分配该村民多少补偿款。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退还王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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