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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田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田某某,一审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第1项,即“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中的注销申请人持有的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第2项,即“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中同意将申请人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x.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曾拥有郑州市X街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其使用土地颁发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景悦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景悦有限公司债务。2006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执字第7-X号、(2001)豫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景悦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2007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作出公告,并于次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将被执行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抵偿权利人债务。原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执字第7-X号、(2001)豫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2001)豫法执字第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市政府郑政会纪【2007】X号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同意将原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x.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原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还查明: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该批复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第1项不服,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被告为河南省人民政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河南省人民政府仅依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豫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该批复决定证据不足。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豫法执字第7-X号、(2001)豫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公告内容,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拥有郑州市X街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关于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原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的复议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其持有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执字第7-X号、(2001)豫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拥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裁定只是产生了上诉人土地权益消灭的原因和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上诉人的土地权益未实际消灭。2、郑州市人民政府的X号文是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而裁定的内容是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景悦有限公司,因此协助执行的内容是把上诉人的土地过户给景悦有限公司。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过户登记的前提是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利存在,若上诉人的土地证被注销,就不能过户,将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执行司法裁定的行为,其有权根据司法裁定直接注销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景悦有限公司的(2001)豫法执字第7-X号、(2001)豫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至本院民事裁定生效之日,丧失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上述民事裁定,景悦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中的注销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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