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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正安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行抗字第0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黔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周宏,正安县凤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正安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正安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正安县X镇土管所所长。

第三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斌,遵义市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正安县X镇X村民。

原审原告付某甲与原审被告正安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作出(1997)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15日以黔检民行抗字(1999)第X号行政抗诉书,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常鲁呜,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第三人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原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所在张渡村X组于1980年2月,将土坪黄泥田的田承包给付某茂耕种。付某茂以缺劳力,所承包之四路程太远,与原告付某甲所承包的落凼的田调换耕种。1981年经村X组同意,将付某甲承包的黄泥田调整一半给付某乙耕种。付某乙耕种一年,该田被泥沙淤积。1982年春,付某乙用该田与付某甲承包的枇杷树下的田调换。1983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土坪黄泥田由原告付某甲承包耕种。1984年3月,村X组将土坪黄泥田填入原告付某甲的《耕地承包登记表》,枇杷树下的田填入付某乙的《耕地承包登记表》。1992年有关部门改建土坪段公路,占用了土坪黄泥田部分,给原告付某甲补偿大米200公斤和减农业税31公斤。付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1994年底,付某甲转让黄泥田给他人使用,付某乙即提出对该田使用权争议。

原一审认为:原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1982年自愿调换上地耕种,当时第三人付某乙是村X组长,应视为该村X组同意调换;1983年贯彻中共中央(198)X号文件及中共中央(1984)X号文件时,该争执地由原告付某甲承包耕种并由张渡村X组填入原告付某甲的《耕地承包登记表》;付某甲耕种多年无人争执;1993年有关部门扩建公路占用该争执地一部分并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减农业税时,亦无人提出异议,据此,被告土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以(199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土坪镇人民政府1996年5月10日土府发(1996)X号《关于付某甲与付某乙换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争执的土坪黄泥田由原告付某甲耕种使用。第三人付某乙不服,以调换土地是双方私下所为,不具法律效力,《耕地承包登记表》根本不存在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定:付某甲与付某乙系同一村X村民,双方系亲堂兄弟关系。1980年土坪前途村X组将土地下户耕种,付某甲、付某乙先后得到土坪黄泥田耕种。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均未下发土地承包使用证。1992年改建公路时需占土坪黄泥田部分,公路指挥部给付某甲补偿,付某乙未提出异议。

原二审认为,付某乙、付某甲调换土地耕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一审予以撤销政府处理并变更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遂以(1997)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199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土坪镇人民政府土府发(1996)X号处理意见。

判决生效后,付某甲提出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后,于2000年2月15日以“正安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有误,争执田并非镇政府认定属未分配的公共田;二审判决适用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土地管理法》审判该案疏忽了法律溯及力的原则问题,明显不当”为理由,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1982年,一审原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调换土地耕种;1984年3月,土坪镇X村X村X组将黄泥田争执地作为付某甲承包地填入《耕地承包登记表》的事实成立。从1982年至1994年发生争议前,该争执地土坪黄泥田一直由付某甲耕种管理;1992年扩建公路占用争执地部分耕地时,土坪至牛都公路指挥部给付某甲补偿,付某乙未提出异议。土坪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土府发[1996]X号《关于对新乐管理区X村X组付某甲与付某乙换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中,未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土坪镇人民政府土府发[1996]X号文件,土坪镇X村X村X组《耕地承包登记表》、土坪至牛都公路指挥部黄定书证实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土坪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有关法定职责确认土地承包使用权属关系,作出的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以“原告付某甲同第三人付某乙1982年调换土地耕种,当时第三人付某乙是村X组长,应视为该村X组同意调换”,作出撤销土坪镇政府土府发[1996]X号处理意见的判决,系适用政策、法律不当;二审判决以“付某甲、付某乙调换土地耕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判决维持土坪镇政府土府发[1996]X号处理意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以撤销。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199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三、撤销土坪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土府发[1996]X号《关于对新乐管理区X村X组付某甲与付某乙换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由土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土坪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黔森

代理审判员吴慧

代理审判员马宏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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