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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X乡尕什江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仁华,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尕什江公司)采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尕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华、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天域公司、尕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签订了《矿区采矿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域公司全面承包互助尕什江矿区采矿作业,开采矿石的品位不小于3.5%,矿体厚度在0.25米以上,以每品位10元计算采矿费,以每百吨合格矿石另补加采掘时出现的矿体尖灭再现隔层穿透掘进施工费吨矿25元,期限为2007年3月至12月30日,承包方使采矿质量严重贫化达不到合同指标,发包方有权停止采矿或终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将原合同中的以矿石品位为结算依据变更为以平洞掘进工程量和以矿石品位分别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即,平洞100米以内的价格1000元/米,100米—200米的价格1200元/米,200米—400米的价格1280元/米;在平洞掘进过程中遇到矿带,根据矿脉厚度及矿石品位计价,矿石品位在6%以上的统一按130元/吨。2007年7月以来,双方合作中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同意解除《矿区采矿施工合同》,于2007年11月6日达成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对双方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并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0日,又对结算协议补充为,一、X号、X号坑道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为1600元/米;二、X号坑道平台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1000元/米;三、巷道的清理费为450元/米。后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天域公司诉至法院。

对五号坑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在2007年11月12日《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对于X号洞记录有需王瑞落实的字样,但天域公司没有提供王瑞落实的证据,且尕什江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矿开采历史长,开采规模小,开采单位多,对此天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庭审中,尕什江公司又承认天域公司在此坑井内干了平直段长4.2米、宽6.3米、高6米的掘进斜巷和不规则形状段斜长7米、坡度25度的工程,价款为x.59元,应予认定。

对天域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核实记录和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计算,整个工程的施工费、材料费、补充费为x.39元,已支付工程款x.58元(其中预付款x.50元、购买炸药的费用x.96元、机械台班费2187.60元、材料款x.50元、设备租赁费x.00元),尚欠x.81元。天域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天域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域公司提出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尕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域公司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费x.81元。2、驳回天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天域公司负担x.51元,尕什江公司负担7345.49元。

宣判后,天域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域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矿区采矿施工合同后,针对结算又签订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协议对合同解除时天域公司已完成的采矿作业,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所开采矿石的数量及品位计算,而改为全部按工作量进行计算,现已采出的矿石不论数量和吨位均归尕什江公司所有和处置,并共同派人按实际计算工程量,同时对结算的方法、计价标准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尕什江公司再次致函天域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作了进一步补充说明。2007年11月12日,双方对天域公司实际完成的采矿作业量进行了核实,对核实的结果由双方参加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对天域公司在施工场地的设备、材料等物资进行盘点后移交给尕什江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说明以及双方协商、核实后签字确认的作业量及移交的材料清单等计算,尕什江公司应支付天域公司采矿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款等共计x元,扣除尕什江公司已向天域公司支付的费用x.96元,尕什江公司还应向天域公司支付采矿施工作业费等共计x元。请求:1、判令尕什江公司向天域公司支付采矿施工作业费等计x元;2、判令尕什江公司承担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x.2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x.14元及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

尕什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签订了《矿区采矿施工合同》,约定,天域公司全面承包互助尕什江矿区采矿作业,并负责开矿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例:机械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开矿队伍的组织与管理、劳动报酬的兑现、对人身事故、工伤医疗事故的处理等;采矿费用包干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采矿石的品位不小于3.5%,矿体厚度在0.25米以上,以每品位10元计算采矿费,以每百吨合格矿石另补加采掘时出现的矿体尖灭再现隔层穿透掘进施工费吨矿25元;期限为2007年3月至12月30日,承包采矿任务不小于x吨,金属总含量不小于2000吨;承包方使采矿质量严重贫化达不到合同指标,发包方有权停止采矿或终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入矿区进行开采施工。此后,将原合同中的以矿石品位为结算依据变更为以平洞掘进工程量和以矿石品位分别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即,平洞100米以内的价格1000元/米,100米—200米的价格1200元/米,200米—400米的价格1280元/米;在平洞掘进过程中遇到矿带,根据矿脉厚度及矿石品位计价,矿石品位在6%以上的统一按130元/吨。2007年7月后,双方产生矛盾,继而解除了《矿区采矿施工合同》。

2007年11月6日,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达成《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约定,1、尕什江矿区X号、X号坑道采矿工作,按实际掘进尺计算,按合同规定计价进尺上浮60%(即1600元/米)结算,现已采出的矿石不论品位及数量均归尕什江公司所有和处置;2、X号、X号坑道的拓宽工作,按实际进尺计算,按合同规定计价进尺的三分之二(即666元/米)结算;3、X号、X号坑道采出的矿石按补充合同的品位以“吨/价”结算;4、天域公司等待进入矿区的时间及进入矿区工作的临时用工按45元人/日结算;5、尕什江公司同意购买的施工机具、车辆、耗材(不含五线成本)等物品按发票实际金额结算;6、天域公司在探采矿工作中,所使用的雷管、炸药等相关费用计入天域公司成本,按实际使用量计价扣除结算;7、上述各项工作量由双方共同派人实际计量;9、在双方互惠互让解决好结算工作的前提下,尕什江公司同意给天域公司2006年度—2007年以来协助尕什江公司创建矿山的补偿款x元等。

2007年11月10日,尕什江公司向天域公司出具一份《函》,对《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补充说明:1、X号、X号坑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为1600元/米;2、X号坑道口平台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1000元/米;3、所有巷道的清理费为450元/米。

2007年11月12日,在天域公司、尕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某、李永福及二公司人员的参加下,对天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清理旧坑道、拓宽坑道及新坑道掘进等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九份《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次日,双方又出具一份《五号坑》(长46.5米,宽18.33米,自东面0—30米处坑深13米,30米—46.5处坑深7米)。

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在核算中,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尕什江公司向天域公司支付工程款:x.50元;2、尕什江公司给天域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材料及生活用品费共计:x.80元;3、天域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炸药、雷管等费用:x.90元;4、天域公司在施工中购买的材料费用计:x.50元;5、机械台班费:x.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分析、判定:

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解除合同后,就工程量如何结算双方订立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和尕什江公司出具的一份《函》,原则性的确定了工程结算的数据等。同时派员对天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登记,出具了九份《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双方协商拟以此记录表作为双方事后总决算的依据,但在实际决算中,由于双方对记录表中部分表述理解歧义,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其它事项表示认可,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

1、涉及X号坑争议的事实

(1)关于“东穿南1掘进34.2米,回采32米,宽为4米,高3.5米(折算为2×2.2)”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回采32米的工程量,未认定掘进的34.2米的工程量。尕什江公司认为,该坑道实际是掘进34.2米,回采32米,一进一出的坑道宽度为4米,高3.5米,原审法院按32米的长度认定总量符合实际,如果再将掘进的34.2米计算进去,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尕什江公司提出的观点符合客观实际,因天域公司在X号坑东穿南掘进了34.2米后,又回采32米,是在同一个坑道里一进一出,在总测量时,该坑道总的宽度为4米,高度为3.5米,包括掘进和回采。天域公司将“掘进34.2米,回采32米”分成二段,而不去看坑道的宽度和高度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

(2)关于“西沿主巷,先采矿再拉穿采矿部位L=8M、W=5M、H=6M,需落实”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该部分一审未计算不合情理,虽表明“需落实”字样,但确实施工了。尕什江公司认为,在测量登记时,虽对该部分有所表述,但天域公司并没有实际开采掘进,且在第一份《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已将西沿主巷掘进86米以1600元的价格计算进去,如再计算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在记录表述中确实有“需落实”的字样,庭审中,天域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该部分实际施工的证据和事后落实的情况,且在《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对西沿主巷掘进的事实已实际核算。因此,尕什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3)关于“X号坑清理从洞口到天窗口40米,西沿清理28米,处理沙石面18米,东沿清理51米。清理费用450元/米”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此节表述清晰,应按实际清理数额和标准予以给付。尕什江公司认为,天域公司刚进场时,暂无设备配合,在场工人进行清理洞口、坑道杂物等,尕什江公司按每人每天45元的标准向工人发放工资,以支付工资来完成清理杂物工作,如果再计算清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明确表述为清理洞口,同时记载了清理费用的标准,因此,尕什江公司应按清理工作量和标准向天域公司给付价款,即:137米×450元/米=x元,天域公司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人工工资计算此节不当,应予纠正。在核算中,工资与清理费之间只能取一,本院现认定了清理费用,因此,一审核算的人工工资应予以核减。

2、涉及2、X号洞争议的事实

关于“X号洞清理89米(冰层和水、淤泥)”、“X号洞清理,A洞33米,B洞67米”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此节表述清晰,应按实际清理数额和标准予以给付。尕什江公司认为,其按每人每天45元的标准向天域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以支付工资来完成清理杂物工作,故不再计算。本院认为,应依双方约定按清理费用结算,即:189米×450元/米=x元。在实际核算中核减一审确认的人工工资。

3、涉及X号坑争议的事实

关于“X号洞:王瑞清楚,其他人不清楚,需王瑞落实;X号洞内全部是水无法进入”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X号洞因大量积水,2007年11月11日现场核实时未实际测量。次日,双方又去测量,测量数据为“长46.5米,宽18.33米,自东面0—30米处坑深13米,30米—46.5处坑深7米”。按双方约定,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为1600元/米,尕什江公司应给付天域公司工程款为x元。尕什江公司认为,在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记载为“王瑞清楚,其他人不清楚,需王瑞落实,X号洞内全部是水,无法进入”,因此,X号坑的具体情况只有王瑞清楚,而王瑞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证实X号坑系多年的老坑,天域公司只回采了一部分。而李福泉的证词则证明2007年11月12日测量时,X号坑仍是大水坑,无法具体测量,当时只是对X号坑的外形尺寸进行了测量,并非对工程量的测量,且证明X号坑经多次开挖,是早已存在的旧坑。同时提供了互助县五十选矿厂张忠诚的证明,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七队所作的青海省互助县萨日浪一尕什江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算报告》等证据。事后,尕什江公司将X号坑的积水抽干,按天域公司实际采掘的工程量核算价为x.59元。本院认为,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双方均认可X号坑需经王瑞落实才有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王瑞的证词等。二审期间,尕什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瑞关于X号坑的情况说明,证明X号坑系多年形成的长20多米,坡度20多度的老矿口,残余矿体在坑下西侧自然塌方后,由天域公司向西回采了一部分,由于破碎岩石停止作业。从王瑞的证词及原审法院调查互助五十选矿厂的张忠诚、当时负责测量和核实工程量的洪雷的调查笔录、松多村村委会的证词及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七队所作的青海省互助县萨日浪一尕什江铅锌矿区《资源/储量核算报告》、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X号坑确系一多年开采的老矿坑,并非天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开采形成的。另从王瑞的证词中又能证实天域公司确实在X号坑中开采施工过,但只是回采了一部分,而非天域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12日测量的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当日测量的数据系对X号坑外围的测量是符合本案实际的,应予支持。至于天域公司在X号坑实际开采、施工了多少工程量,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开采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合同履行期间其向尕什江公司交付矿石的证据。因此,本院只能以尕什江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予以认定。

4、涉及X号坑争议的事实

关于“X号坑口外两侧和边坡用炮炸处理石沙长6米、宽10米、高2米”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炮炸处理石沙属于掘进,应按掘进费用1000元/米计算,不应按清理费计算。尕什江公司认为,炮炸处理石沙就是清理炮炸形成的石沙,不属于掘进的范围,应按清理费计算。本院认为,从该份《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显示,X号坑段核实记录共三部分,而且记载的很明确,第一、三部分就是处理或清理部分,而第二部分特意注明“掘进”。因此,天域公司提出该部分按掘进标准计算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涉及7、X号坑争议的事实

关于X号坑“前期清理64米,清理完毕后扩洞”;X号坑“前期清理69米,清理完毕后扩洞”一节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7、X号洞前期已清理64米、69米,应按清理费结算。尕什江公司认为,在7、X号洞扩洞64米、69米中已按主巷扩洞666元/米计算,如再加上清理费用450元/米,该费用就为1116元/米,比掘进1000元/米的价格还高,因此,只能按主巷扩洞666元/米计算。本院认为,从上述字面表述,天域公司在7、X号洞中前期施工清理了64米、69米,理应按清理费用计算工作量,但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中又约定,X号、X号坑道的拓宽工作,按实际进尺计算,按666元/米结算,原审法院以666元/米计算此节并无不当。且在庭审中,天域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其清理完毕后又扩洞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涉及补充说明中争议的事实

关于“窝工统计:3月8日至4月22日共计44天,每天发生人次45人,每人次误工费45元、住宿伙食补贴45元,共计误工费补偿:44天×45人×(误工费45元+伙食费45元)=x元”存在争议。

天域公司认为,上述误工费系双方协商约定的,尕什江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尕什江公司认为,当时协商或者给付清理费,或者给付误工费每人45元/天,尕什江公司表示如不计算清理费用,可以按误工费的标准给付天域公司期间的损失,即:44天×45人×45元/天=x元。本院认为,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协商解除《矿区采矿施工合同》后,又于2007年11月6日达成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协议中关于“天域公司等待进入矿区的时间及进入矿区工作的临时用工按45元人/日结算”的约定,明确表明是对临时用工的工资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尕什江公司在事后的结算中要向天域公司员工支付工资等。此后,双方在实际核算时,以2007年3月8日至4月22日期间,以45人核定了人员工资和误工费,该约定和计算的数额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尕什江公司应向天域公司支付窝工费x元。

7、涉及补偿费x元的争议事实

天域公司认为,双方在订立《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中明确约定尕什江公司向天域公司给付创建矿山的补偿费x元,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尕什江公司认为,《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虽约定给付补偿费的条款,但前提条件是“双方互惠互让解决好结算工作的前提下”给付,而本案最终以诉讼的形式解决此事,故不予给付。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中约定的x元是尕什江公司同意向天域公司给付2006年—2007年以来天域公司协助创建矿山的补偿费,属于特殊费用的约定,尕什江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补偿费的义务,天域公司的此节诉求成立。

8、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争议事实

尕什江公司向法院主张天域公司应承担租赁其机械设备费用x元。对此,天域公司认为,关于机械设备租赁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原则协议中均未约定和涉及,且合同未全面履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域公司提出的诉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9、关于在其他费用中扣减人工工资的问题

尕什江公司提供天域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医药费、补偿费等其他费用计x.50元,天域公司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含因清理而支付的人员工资,依据前述,本院现已认定了所有的清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人工工资核算清理的费用x元应核减。因此,其它费用中应认定x.50元。

综上,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矿区采矿施工合同》及提前解除该合同的行为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结算中出现争议。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核实记录和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计算,天域公司实际施工及垫付的费用为x元、材料费为x.80元、补充费为x.50元、窝工费x元、补偿费x元,合计:x.80元。尕什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x.50元(其中预付款x.50元、购买炸药的费用x.96元、机械台班费2187.60元、材料款x.50元),尚欠x.30元。尕什江公司应向天域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天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天域公司提出的利息x.2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x.14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货款基准率150%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即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费x.81元;维持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即由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费x.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域公司负担x元,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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