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旭通球磨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旭通球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旭通球磨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平等协商签订了常年钢球包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选矿所需的全部钢球大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派专人负责每天添加磨机里面损耗的钢球。结算办法即按矿石处理量每处理一吨矿石付给原告3.8元,每月底结算一次。在本协议终止时,球磨机里的钢球仍有原告拉走。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履行比较顺利。2008年7月1日被告原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股东,因此该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应拉走4台球磨机中的钢球,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拉走球磨机里面的钢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钢球包机协议一份,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磨机里面的钢球仍有原告拉走。
被告辩称:被告现任股东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球包机协议”,该协议对现任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27日,被告原股东签订选厂转让合同,原股东将其选厂全部财产转让给现股东,转让合同对不属于原股东的财产有明确约定,但不包括原告主张的钢球。即使原告所谓的“钢球包机协议”存在,因原告至今既未向被告要求终止包机协议,也未向法院请求终止履行包机协议,包机协议仍然有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元月21日原告起诉状一份,在该诉状的原告诉称中原告明确写明“双方为口头约定”供应钢球。以证明该“包机协议”不真实。
2、原股东与现股东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球磨机内的钢球,不在他人财产之内,不应为原告所有。
3、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原股东退出后与被告无任何财产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起诉时未找到该协议。对二号、三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虽要求鉴定,但未按要求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称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常年球磨机钢球包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选矿所需的全部钢球大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派专人负责每天添加磨机里面损耗的钢球,结算办法即按矿石处理量每处理一吨矿石付给原告3.8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在该协议终止时,球磨机里面的钢球仍由原告拉走。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比较顺利。2008年7月1日,被告原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股东,现任股东仍与原告继续合作。后因现任股东降低包机价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包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前往选厂要求拉回四台球磨机内钢球,现任股东以“钢球已经原股东转让给现股东”为由,拒绝原告拉回四台球磨机内钢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旭通球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球包机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任股东在与原告继续合作中,因包机价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使原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依约将四台球磨机内钢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拉回四台球磨机内钢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钢球已经原股东转让给现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君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四台球磨机内存钢球归还原告洛阳旭通球磨铸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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