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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存单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社旗县X镇X村后赵庄X号。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德青,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底1996年初,社旗县X镇X村张清华成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长岗镇信用站代办员,代表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2001年4月16日原告史某某到张清华处存款6520元,2001年6月25日存2540元,2001年12月31日存9000元,2002年2月18日存x元,2002年3月6日存5000元,共计x元;1999年11月6日原告王某甲到张清华处存款2000元;2000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乙到张清华处存款3000元。张清华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7份“全国(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加盖张清华个人业务印章,并在部分“现金收入传票”上注明了定期储蓄,约定了利率。另查:原告史某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6年1月28日从张清华处领取现金4400元,原告王某乙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从张清华处领取现金1900元。2003年6月27日社旗县苗店信用合作社撤销长岗镇信用代办站,对其代办员张清华予以解聘,用时聘用张清华为其农户联络员。此后张清华一直利用信贷员身份实施存、贷业务。2006年12月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店信用社,成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聘用人员张清华自1995年底以来,一直代表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代为存、贷款业务,在2003年6月被解聘前其经办的存、贷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清华被解聘后,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仍任用其为联络员,继续从事着原存、贷业务相关的工作并持续使用相同的存款票据及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清华是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聘用的工作人员。三原告把款交给张清华,张清华出具票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与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构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史某某从张清华处领取的4400元,原告王某乙从张清华处领取的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x元(扣除史某某从张清华处领取的4400元),支付原告王某顺200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3000元(扣除王某乙从张清华处领取的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2003年6月27日我社以公告形式撤销了原长岗镇信用代办站,公开解聘了张清华原任的信用代办员职务,聘张清华为农户联络员。农户联络员无权以我社名义办理任何存、贷业务。三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贷款利息,要求张清华将其手中闲置资金直接高息贷给他人使用,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的风险。后又通过张清华收回部分本金,足以证实所还款项均由张清华个人负责偿还,与我社无关。原判认定张清华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对我社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张清华与被上诉人是委托贷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底至2003年6月27日张清华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长岗镇信用站代办员,代表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进行存、贷款业务活动。1999年11月至2002年3月,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张清华处存款x元,张清华为三人出具了7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该现金收入传票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制式单据。张清华在部分单据上注明了定期储蓄及利息。结合张清华为信贷员的身份与其持有的制式单据,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清华是代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业务。张清华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办理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3年6月27日,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社虽撤销了长岗镇代办站,解聘了张清华代办员职务,但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其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史某某等三人是为了获取高额贷款利息,要求张清华将其手中闲置资金直接高息贷给他人使用,欠款应由张清华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本案所作处理正确。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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