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封县人,文盲,无业。2001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5月21日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1月1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曹门外十字路口白糖批发部内,撬开桌子抽屉,盗走现金5万余元。赃款已大部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麻某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代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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