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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钢锭合同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街道办事处勤丰村委(即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经理。

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钢锭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锭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运了钢锭,后被告退还部分钢锭。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某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为此,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5906.46元(利息自2004年12月14日算至2005年7月13日止)。应诉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x元欠款。2005年7月28日支付x元。欠款中扣除质量问题的x元。另外乙方还支付诉讼费及利息共计7000元给甲方。剩余的5.48万元欠款乙方于2005年8月5日付2万元,2005年8月14日支付3.48万元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时某期支付款项给甲方,则乙方仍须支付甲方让出的欠款x元及利息6000元给甲方,且乙方用苏x号车辆作为付款的担保;二、乙方若不按期支付欠款给甲方,则甲方不撤回起诉。若乙方按期支付欠款给甲方,则甲方撤回起诉。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欠款后,甲方则把税票给乙方(税票于付清全部欠款5日内给乙方)。三、若本协议未履行,则继续由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再另外送达开庭手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分宜法院各执一份。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并)乙方付清5.1万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现金5.1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在2005年8月5日履行x元后,就没有再依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某履行其他协议义务即付款4.48万元的义务,至此,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原告货款6.1万元,根据协议及被告违反约定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2005年7月28日的协议支付欠款x元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2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付款协议。2、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买卖钢锭业务并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属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附条件的付款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原、被告在买卖钢锭业务中的欠款数额,并附条件地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已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已使该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应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与其X号证据相吻合,应当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原告的起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钢锭合同货款纠纷。原、被告在发生了买卖钢锭业务并结算后,原、被告又在诉讼中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付款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义务,已使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某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后即停止了履行,属不完全履行附条件协议义务的行为,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还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2005年7月28日的协议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协议文意,该余款x元及已付的x元中应包含本案诉讼费用,而本案中的被告属违约方,由此发生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本案诉讼费用为6125元,故被告现实欠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欠款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4040元、其他诉讼费810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常州市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明生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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