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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到本村苏某乙家,用算盘、扫把对被害人苏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躲走后,被告人苏某甲误认为被害人苏某乙跑进其嫂子王巧莲家,又对王巧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苏某甲在苏某乙家门前碰见苏某勇之妻姜某某,又用砖将姜某某头部砸伤,苏某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期间,苏某甲又骂民警和办事群众。经法医鉴定,苏某乙、姜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王××、王××等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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