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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强制拆除其所住房屋前的空格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行初字第32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电工合金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鉴,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书,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喻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队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队员。

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原长沙市X路迁建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主任。

原告肖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其所住房屋前的空格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鉴、张逸书;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代理人粟某、王某甲;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现住房是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根据我市城市统一规划的拆迁安置住房,同时为美化小区和住户安全,经批准一楼住户在离阳台三、四米处统一建造空格围墙。2000年8月24日,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X组织一批佩带执法队符号的民工,违反区政府2000年8月20日雨政发(2000)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通告》的规定,将我报经批准的合法的空格围墙拆除,侵犯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2、拆除空格围墙(含违章建筑)现场照片;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原空格围墙照片;6、2000年8月29日《当代商报》;7、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1994)经字第X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空格围墙非本人所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拆除空格围墙,系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行为,将我队作为被告不当;空格围墙未经批准所建,不论时间长短均系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含空格围墙)是为还绿于民、还路于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列举了下列证据:1、《赤岗新村规划总图》;2、《关于创建赤岗文明小区实事工程的实施方案》;3、《左家塘街道文明创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4、《左家塘赤岗小区拆违实施方案》;5、《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6、雨政发(2000)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通告》;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联);8、《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9、《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10、拆除前的违章建筑照片。

第三人述称案件中所诉空格围墙是我公司在八十年代建的,是为保护居民的生活安全,当时建空格围墙时不必报批,因为空格围墙属于公用设施。空格围墙在原长沙市X路迁建指挥部撤销时已移交原南区政府。现我公司对政府为进行小区改造而拆除空格围墙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居民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被告所举《赤岗新村规划总图》、《关于创建赤岗文明小区实事工程的实施方案》、《左家塘赤岗小区拆违实施方案》、《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联)。原告对被告所举的雨政发(2000)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通告》提出质异,认为根据《通告》中关于明确由被告查处违章建筑的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是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左家塘街道文明创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提出质异,认为作为拆除违章建筑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质异,认为该两份笔录是针对违章建筑,而不是空格围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拆除前的违章建筑照片提出质异,认为该照片不能说明所有住户对空格围墙性质的改变。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拆除空格围墙(含违章建筑)现场照片提出质异,认为照片上没有表明时间,而且从照片上看我队队员只是在现场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无一人动手拆除过围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00年8月29日《当代商报》提出质异,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1994)经字第X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提出质异,认为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并不涵盖空格围墙。至于房屋面积的计算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赤岗新村规划总图》;3、《关于创建赤岗文明小区实事工程的实施方案》;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5、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联);6、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拆除违章建筑的现场照片。下列证据:1、雨政发(2000)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通告》、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联)、3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双方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并不影响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原铁建指挥部)为安置拆迁户建成赤岗新村,并将(略)分配给原告肖某。后根据住户和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为安全起见在每栋住房前建造了空格围墙等公用设施,由住户使用,但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过后,原告肖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中核准的产权未包括空格围墙。2000年1月,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根据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的部署,为创建文明小区决定对赤岗小区进行综合改造,其中包括拆除空格围墙。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对赤岗小区的违章建筑情况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认定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同时也安排了对空格围墙进行拆除改造的计划。2000年8月4日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查处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肖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肖某在2000年8月20日前自行拆除赤岗新村二片X栋X号的违章建筑,并由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以雨政发(2000)X号《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但原告肖某未自行拆除,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决定在2000年8月24日,对新村内所有违章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后在原空格围墙处新建绿化带。为此,原告肖某认为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但拆除空格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所建造的空格围墙未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更未经过批准而建造,系违法建筑。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根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查处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对空格围墙予以拆除腾出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还绿于民、还路于民,该行为是合法的,应予保护。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实施了拆除赤岗新村内违章建筑的行为,且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辩称的拆除违章建筑的具体实施者为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认定。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建造的空格围墙系公用设施,原告肖某及小区居民均有享受该公用设施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条件。对原告肖某根据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1994)经字第X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提出的拥有空格围墙所有权,因无充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针对的是原告肖某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而非原告所诉的空格围墙。原告肖某对拆除本人搭建违章建筑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拆除空格围墙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荣欢

代理审判员罗政

代理审判员聂志强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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