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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三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全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新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x。

上诉人省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将其食堂车库土建,住院部、门诊部翻新装饰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200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邱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全权委托邱某某同志在贵院承建土建、装饰及财务往来事务。此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前述合同。至2007年5月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4月20日竣工,邱某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承诺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住院部、平房左侧四间、大门、综合小楼建设装饰工程并可投入使用,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愿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于次日15时验收。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89元。

2008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赣州新华医院支付工程款x.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9元,此款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通知被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距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了163天。原告认为被告自己负责的大门花岗岩项目没有按时完工,影响其所施工的工程整体验收,但大门花岗岩项目完工之日距原告通知竣工验收之日达四个月之久,该项目的完工显然不可能影响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整体验收;原告还认为,被告负责的综合小楼的水电设计图一直拖延至2007年9月4日才交给其,造成了工期延长。在庭审中,无法查明该设计图的设计义务由哪一方承担,但该设计非常简单,即使设计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可能拖延如此简单的设计,进而造成整个工程延期163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工程延期竣工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但酌情确定综合小楼的水电设计由被告承担10天工程延期的时间。按约定时间竣工是承建方即本案原告的义务,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按时将承建工程竣工,影响了被告整体医院的经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违约金1000元并不过高,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下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赣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89元。二、由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赣州新华医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x元(1000元/天×153天)。以上二款相抵后,由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赣州新华医院支付人民币x.1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本诉被告赣州新华医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反诉原告赣州新华医院承担240元,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省三建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不断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由2007年1月20日确定的x元增加至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的x.47元。因此,造成工程延期完工,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07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要求降低。双方是在2007年11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应计付利息。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是民工工资,民工得不到工资将会引起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1、维持原判第一项,加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375.6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赣州新华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工程款x.89元,但因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被上诉人,该两笔款互相抵扣后,上诉人反而欠被上诉人的钱。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工程项目变更并不影响其工程进展,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由于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医院无法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验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每天1000元。工程款与民工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民工工资是基于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可能拖欠民工工资为由来抗拒违约金的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1、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有:(1)综合小楼二层1/2—F,④—F柱往E轴线移x;(2)供应室新开三分之一门一个;(3)住院部四楼改门二个;(4)值班室的门重新安装,值班室、放药室的墙面重新粉刷。2、施工期间,新华医院边装修、边营业,未停止营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省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新华医院理应及时将所欠工程款付清结省三建公司。因新华医院未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故省三建公司主张新华医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89元及其利息(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所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省三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期间,新华医院是边装修,边营业。新华医院在装修施工期间营业,对省三建公司施工也有一定影响,且综合小楼二层1/2—F,④—F柱往E轴线移x;供应室新开三分之一门一个;住院部四楼改门二个;值班室的门重新安装,值班室、放药室墙面重新粉刷,属于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因此,可酌情顺延工期23天。因综合小楼的水电设计图的设计义务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该设计非常简单,故原判就该项目酌情确定顺延工期10天并无不妥。省三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影响了新华医院的整体经营,给新华医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07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省三建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省三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赣州新华医院付给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x.89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上诉人赣州新华医院工程逾期违约金计人民币x元(1000元/天×130天)。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合计人民币432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赣州新华医院承担2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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