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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欧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男,1958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0年12月17日被告向欧某华借款x元,月利1%,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次年11月份,欧某华因投资需要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筹集钱后,正好其三弟之妻黄家风和蓝长玉来县城进货并于当晚住在被告家,于是被告便将x元钱交给黄家风带回给原告,用于归还所欠欧某华的借款。次日黄家风回到羊陂村,将被告的x元钱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电话告知欧某华到原告处拿钱,欧某华便来到原告家里。原告将x元钱交给欧某华,另外还在原告处收回1200元利息。欧某华收回债款本息后,将被告所写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几天后,被告将原告代付的利息1200元归还给了原告。此后,原、被告未再提及此事。而且在2005年元月30日总计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时,也未涉及欧某华所收回的x元借款。直至本次原告起诉,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欧某乙所欠欧某华的借款是用谁的钱归还的。对此被告提供了黄家风、蓝长玉的证言,证明被告将x元钱交黄家风带给原告欧某甲,再由原告欧某甲转交给欧某华的事实。其次,欧某华的证言也证实被告曾电话告知其到原告欧某甲处取款。本院认为,证人黄家风是原、被告的三弟媳,与原、被告均无矛盾,且仅为被告带过一次x元钱给原告。在被告交钱给黄家风时,有证人蓝长玉在场目睹。因此,按常理说,黄家风没有必要作虚假证言。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欧某甲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欧某华的借条,但该借条在原告处存放七年之久,其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这笔债权,而且,在2005年元月30日算帐时,原告把被告多次的借款总计到一张借据上,也未要求被告将此款总计上去或者要求被告单独将此款出具凭证。对此,原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作出解释。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和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所欠欧某华的借款是用被告自己的钱归还的。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没有认定原告取得了欧某华相对于被告的债权。因此,也就无从考究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甲要求被告欧某乙归还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

欧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1年11月,因被上诉人无偿还欧某华x借款元及利息的能力,故被上诉人央求上诉人代其偿还,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其偿还了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元,并从欧某华处收回了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已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给上诉人,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

被上诉人欧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欧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欧某乙偿还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前对债权人欧某华作调查时以及债权人欧某华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2001年11月,欧某乙打电话给我时说欠我的钱已叫人带给了欧某甲,让我到欧某甲家里拿,并叫我带好借条给欧某甲;被上诉人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前对黄家凤、蓝长玉作调查时及黄家凤、蓝长玉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2001年冬,我们同去定南县城进货,进货后吃住在欧某乙家,欧某乙叫黄家凤回家时顺便带x元给欧某甲,由欧某甲转给欧某华,并告诉黄家凤这x元钱是归还欧某华的借款,还叫黄家凤告诉欧某甲要将欧某乙书写给欧某华的借条收回,第二天下午坐车回家在欧某甲店门口下车,黄家凤将x元给了欧某甲,并将欧某乙交代的事告诉了欧某甲;2005年元月30日,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欧某乙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结算时,均未涉及本案诉争的x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事宜,且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欧某乙于2005年元月30日出具的x元借条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x元。因证人欧某华为债权人,且与上诉人欧某甲及被上诉人欧某乙系同村人,与上诉人欧某甲及被上诉人欧某乙均不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黄家凤系上诉人欧某甲及被上诉人欧某乙的同胞弟媳妇,三方为近亲属关系;证人蓝长玉之夫与上诉人欧某甲及被上诉人欧某乙为同一家族成员,证人蓝长玉与上诉人欧某甲及被上诉人欧某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三人的证词能互相应证被上诉人欧某乙通过黄家凤转交x元给上诉人欧某甲偿还所欠欧某华的借款并由欧某华将被上诉人欧某乙出具的借条置于上诉人欧某甲处的事实,而2005年元月30日,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欧某乙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结算时,上诉人欧某甲未提及本案诉争的x元并要求结算,且上诉人欧某甲虽持有被上诉人欧某乙出具给欧某华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付给欧某华的x元系其用自身的钱款替被上诉人欧某乙偿还所欠欧某华的借款。故上诉人欧某甲应对诉争x元系其替被上诉人欧某乙偿还给欧某华并要求被上诉人欧某乙归还该款项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及所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欧某乙清偿并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欧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欧某甲主张诉争借款x元系其偿还给欧某华并要求被上诉人欧某乙归还本息x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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