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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居住地(略),户籍地大余县X街居委会西华路X号。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系邻居,均住在河的西面,出行均要经过同一座石板桥,张某甲回家经过桥的北边,叶某丙回家经过桥的南边。2008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叶某丙往该桥填土以便好过,张某甲从外面扛了一根木头回家经过,就说:“这边的路你就不要填(指通向张某甲家,意思是填高了人车不好上桥)。”叶某丙回答说:“如果我不好走就会填。”张某甲听后随即打电话叫张某乙、张某戊过来帮忙,尔后又用棍捅填好的土。叶某丙上前阻拦。双方进而发生推拉,并一起倒在桥边。叶某丙将张某甲压倒在地,张某甲趁其不备用双脚踹叶某丙的阴囊部,将其阴囊踢伤。被告人张某乙接电话后,立赶往该桥处,并在路边捡到一根二米长的杉木棍;当走到桥上时,被叶某丙妻子蓝某某拦住,不让其过桥打叶某丙。双方就拉扯起来,并一起掉入小河中。张某乙从河中爬上岸后,看见叶某丙压着张某甲,拿起杉木棍就朝叶某丙头部打去。叶某丙本能地用右手去挡,杉木棍将其右手背打伤。尔后,双方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叶某丙阴囊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右手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原告人叶某丙受伤后,从同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在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9467.70元;5月22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8月15日经法医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此外,原告人叶某丙系城镇户籍,案发时在农村从事果业种植。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赔偿原告人叶某丙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含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并同意由法院按此结果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犯罪给原告人叶某丙造成的各经济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依法应当赔偿,其数额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法院按x元的金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叶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则应当视为放弃。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乙未赔偿原告人任何损失,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下午,叶某丙从2月22日才开始在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0日至21日没有住院。由此认为叶某丙在案发后至22日在别处受了伤,而不是由其踢伤,且案发当天下午,公安人员调查取证时,叶某丙没有提起过他的阴囊部位受了伤,上诉人也没有看到叶某丙有受伤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2月20日18时许,叶某丙向池江派出所报称其被张某甲、张某乙打伤多处。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叶某丙往门口的桥边填土以便好通行,张某甲叫叶某丙他这边的路就不要填。叶某答说不好走就会填。张某甲听后随即打电话叫人,尔后用木棍捅填好的土,叶某丙用铁锹挡。后来两人丢掉工具,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当张某甲压在叶某丙身上时,张某乙手拿木棍已经走到桥上,她阻拦张某乙不让其过桥,张某乙用手将她推下河里,她也将其扯下河。张某乙先上岸,用手中的杉木棍打叶某丙。

3、证人叶某丁证言,证明他见他哥哥叶某丙拿着铁锹和张某甲拿着木棍在桥边吵口,后来见张某乙拿着木棍跑过去,张某乙将他大嫂蓝某某推下河。他到现场后,看见张某乙用木棍打了叶某丙头部两三下。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来到桥边,见她丈夫张某甲被叶某丙压在地上,张某乙与蓝某某在路边拉扯并掉入河里。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来到桥边,见大哥张某甲被叶某丙打躺在地上,弟弟张某乙走到桥上时被蓝某某拦住并相互拉扯后一起掉入河里。他上前扯住叶某丙的衣服叫他们不要打架。尔后,张某乙从河里冲过来就打叶某丙。

6、证人肖振东、徐焰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2月20日18时许,叶某丙向池江派出所报案后,所里派他们两人到现场调查,双方当事人还在现场互相争执,叶某丙称其右手小指和下体部分被人打了。

7、被害人叶某丙陈述,打架时,他先被张某甲压倒在地,然后他翻身压在张某甲身上,并站起来用双脚跨在张某甲身上。随后张某甲用双脚由下向上朝他裆部蹬了几脚,当即他感到阴囊部一阵痛,于是弯身打了张某甲面部两三拳,并将其推倒在地。他准备站起来时,被张某甲用双手抱住双脚。这时,张某乙从河中上来拿木棍向他头部打来,他举起右手挡张某乙的木棍,第一下打到在右手部位,然后又连续打了几下头部,他还是用右手去挡。

8、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的X线摄影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08年2月21日被害人叶某丙经检查诊断,其右手第五掌骨头部骨折;右侧阴囊内积液(血性可能),右侧睾丸回声增强。

9、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和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丙阴囊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0、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记录并固定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原告人叶某丙受伤部位。。

11、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原告人叶某丙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人叶某丙系城镇户籍。

13、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人叶某丙受伤后在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9467.70元的情况。

14、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人叶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及建议休息6个月的情况。

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叶某丙所花鉴定费用为2025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同意由法院以x元进行判决的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叶某丙2月20日至21日没有住院治疗,其阴囊部位不是由其踢伤而是在别处受伤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当天下午18时许,叶某丙就向池江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即到现场调查,看见双方当事人还在现场互相争执,叶某丙称其右手小指和下体部分被人打伤。2月21日叶某丙经医院X线摄影、CT检查、B超检查诊断,其右手第五掌骨头部骨折;右侧阴囊内积液(血性可能),右侧睾丸回声增强。2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至叶某丙住院治疗,叶某丙一直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和医院的各项检查。其在调查中称其右手和下体部位受伤,医院也是针对其提出的受伤部位进行检查诊断并让其住院治疗的。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叶某丙2月20日至21日没有住院治疗,其阴囊部位是在别处受伤而不是由其踢伤,但其未提供叶某丙2月20日至21日在别处受伤的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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