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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名工人,负责清扫由输送带洒落到车间地面上的土沫。2007年5月3日,被告厂工人宋雪梅正在切坯台上工作,原告看到切坯台一端有少量土渣,便从宋雪梅背后用左手伸到切坯台上清扫,导致其左手腕被切掉。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共支付治疗费x.04元,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07年9月5日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共住院88天,护理费每日按25元,合计22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合计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O元,合计880元;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2天,合计244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合计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4元。另查明:切坯台上的土渣不需要人工清扫,靠机器自身的震动可以自行洒落到地面。原告在该厂的工资为每天2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申请工伤,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遂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厂里的工作是负责清扫车间地面上的土沫,而原告违反厂里的规定,擅自清扫切坯台的土渣,且该土渣根本不需要人工清扫,靠机器本身的震动完全可以自行洒落。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04元,为x.1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x.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承担九百四十元,原告王某甲承担四百零二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厂里的工人,应当以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被告车间负责清扫车间地面,导致受伤,是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上诉人本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3)即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上诉人不构成工伤,也应当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工伤事故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判决的10年。三、上诉人因为工伤失去左手腕,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对上诉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雇佣上诉人王某甲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实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只计算了10年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省人民政府《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要求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雇佣事项而受到伤害,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禁止上诉人不能清扫切坯台的土渣,因此上诉人因清扫土渣而受伤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给上诉人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上诉人精神亦造成伤害,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四万六千玖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共计268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642元,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福泰墙体材料厂承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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