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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盗窃,郭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预谋入室盗窃,三人凑钱让李某甲到山东学习开锁技术。“五一节”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邯郸,四人预谋盗窃后,于2010年5月16日开着被告人李某乙的捷达轿车来到安阳准备盗窃,踩好点后在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住下。为了防止车牌被认出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偷了两副车牌,供盗窃时用。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更换了车牌后,开车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洹上人家,撬开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王X家的防盗门,入室窃取1个钻戒、1条铂金项链、1套意大利皮具。经鉴定,被盗钻戒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铂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意大利皮具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格。四人又开车至安阳市北关区X街滨河国际花园,撬开该小区X号楼X室被害人王XX家的防盗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x元、1个棕色金利来挎包、1个褐红色虎牌保险柜。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返回邯郸的路上撬开保险柜,拿走里面的2000余元钱,将保险柜、文件和假车牌扔掉。经鉴定,被盗金利来挎包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被盗保险柜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四人在邯郸将盗窃的现金和赃物分掉,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退赃人民币x元,以上赃款及被盗钻戒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后,通过李某乙认识李某丙,三人预谋盗窃后让其去山东学开锁技术,期间认识了刘某某。五一节后,刘某某来到邯郸。四人预谋来安阳盗窃。5月16日李某乙开车带着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到安阳,住到了京京快捷酒店。当晚李某丙和李某乙开车出去偷牌照了,准备第二天盗窃用。5月17日换上偷的牌照,来到安阳河北的小区,李某乙上去踩点后说X楼右户没人,其和李某丙、刘某某带着工具上去,其和李某丙二人打开防盗门,偷了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套皮具。得手后,四人又到了河对岸的高层小区,李某乙上去踩点后说X楼左户没人。其和李某丙、刘某某带着工具上去,其和李某丙将防盗门打开,偷了现金x元,一个挎包和一个保险柜。出了安阳,在路边用锤子把保险柜砸开的,里面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些手续。保险柜扔了、手续撕掉了。在邯郸分的钱,每人分了8000元左右。项链李某乙卖了2、3百元;刘某某要了戒指。解码器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出资买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在山东禹城学开锁技术时,认识了同在禹城学开锁技术的李某甲,大约5月5日到的邯郸,和李某甲见面后,又认识了李某丙和李某乙,后四人预谋来安阳盗窃,于5月16日下午来到安阳,在安阳河两边选了作案的两个小区后到京京快捷宾馆住下,李某乙和李某丙开车出去了,第二天早上发现汽车里多了两副牌照,5月17日早上四个人开车来到安阳河北边的一个小区内,按照事前的分工李某乙负责踩点、李某甲拿改锥开锁、李某丙拿手钳卸门把在一栋楼的X单元X楼西户偷了一条项链和一个戒指,还有一盒皮具,没有偷到钱。后四人又开着车去了安阳河南岸东侧的一个高档小区,在一幢楼前的X楼东户偷了现金、挎包和保险柜。在回邯郸路上打开保险柜,拿出一部分零钱,保险柜和一些零碎东西就地扔了。到邯郸,其分了8000千元和一条皮带和一个戒指。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证明事实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

4、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5月17日上午,其家的防盗门锁被人撬掉了,家中被盗走一条铂金项链(含坠)、一枚铂金戒指,一部MP3和一套意大利皮具。

5、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5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发现其盘庚街滨河国际花园X号楼X室被盗走x元现金,一个保险柜和一个提包。

6、证人刘XX证言,2010年5月17日快9点的时候有一辆银灰色轿车进入小区,车上有三、四个人。

7、证人燕X、冯XX证言,证明二人的上海大众波罗车豫x和捷达车京x的汽车牌照,于5月17日上午发现被盗。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钻戒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钻石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金利来牌挎包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虎牌保险柜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9、勘验笔录,证明滨海国际花园王XX家和洹上人家王X家被盗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二)、窝藏罪

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逃脱回到邯郸市。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系盗窃犯罪脱逃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隐瞒刘某某的下落,为刘某某提供钱物和住宿条件,直到2010年6月3日,二人在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月5月13日左右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刘某某。5月24日下午,安阳的公安人员在邯郸通过谢其朕在文化宫广场和其见面,告诉其刘某某在安阳涉嫌盗窃犯罪了,现在在逃,已经被上网通缉了,让其提供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其对公安人员说没见到刘某某,实际上在当天下午14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在邯郸市X路见了面。当日下午5、6点,和刘某某又见了面,刘某某住到洗浴中心,其给了刘某某钱。第二天,其和刘某某到了285医院附近的一个小旅社,其付了120元房费,二人在那儿住了三天。5月27日退了房,其和刘某某坐车去了大名县,是其带刘某某去的。在大名县一个小宾馆住了两天。5月29日其和刘某某坐车回到了邯郸。5月30日凌晨,其和刘某某到了彦霖快捷宾馆,用其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其付了房费,直到被公安机关抓住,其和刘某某一直在一起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5月23日,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预谋盗窃来到安阳,当晚8点多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从北关分局刑警大队审讯室逃脱后坐出租车回邯郸,郭某某送来200元钱车费,当晚其住洗浴中心了。当晚19点左右,郭某某问其到底出什么事了,安阳公安来找她了。从5月26日起,其一直和郭某某在一起,二人先在一个小旅店住了三天,又去大名县转了两天,最后住在了邯郸彦霖宾馆X房间,住了五天,是用郭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房费也是郭某某交的,于6月3日被抓。

3、证人谢XX证言,2010年5月24日下午,在邯郸文化宫广场安阳的公安人员和其以及郭某某、李某丙的朋友“点点”见的面,安阳的公安人员告诉郭某某刘某某在安阳涉嫌盗窃,是逃犯,让其配合公安机关找到刘某某,给郭某某留了公安的联系方式。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事实同证人谢XX证言。

5、书证以郭某某身份证登记的邯郸彦霖快捷酒店登记表,证明自2010年5月30日至6月3日,郭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并在彦霖快捷酒店住宿。

另外在卷的,还有书证五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钳子、解码器、捷达汽车等证据。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赃款、作案工具予以追缴和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作用较同案犯小,有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了原审被告人退赃的事实,且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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