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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某某与张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又名郎某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郎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路经郎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的腿咬伤,后到丁营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其诊断意见为:左侧下肢被狗咬伤,经诊断需打预防针,因出血较多,建议休息15天。共花医疗费320元。后经该村干部与邻居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32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原告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一事,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事实存在,而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为此,被告做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丁营乡卫生院所花医疗费320元,系治疗被狗咬伤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款负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15(天)×25(元)等于375元的误工费。其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0元、误工费375元,合计695元。此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某某被狗咬伤,但事实上不是我家的狗所咬,故不应赔偿其损失。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被狗咬伤,并为此支付相关治疗费的事实清楚。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是上诉人郎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并据此所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上诉人的狗所致的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咬将其咬伤,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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