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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民主与法制社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115号

原告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枣林路七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诺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航空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主与法制社社长助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昆,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以下简称法制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法制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亚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飞扬公司诉称:飞扬公司是专门从事药品广告的代理公司,2006年7月25日,飞扬公司与法制社主办的报社(民主与法制时报)达成合意,飞扬公司用一台雅阁x黑色轿车(号牌号码为京x),置换民主与法制时报广告版面28个(规格37.5×24cm),广告版面面积900平方厘米,广告版面从8月1日起计算,做完为止。飞扬公司做完22个广告版面后,法制社开始拒绝履行义务,不给飞扬公司提供版面。2007年8月,法制社出具书面文件,承认还有6个版面没有做。按合意达成时法制社在市场上的广告版面价格,每个版面x元,法制社退还飞扬公司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法制社退还广告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法制社辩称:法制社严格履行合同,而飞扬公司违约在先,其提供的广告内容不合法,无法进行刊登。根据双方约定,法制社已经为飞扬公司提供了22个广告版面。剩余6个版面广告之所以没有刊登,是因飞扬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其广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根据《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不能提供审批文件的药品广告不能进行刊登。如飞扬公司提供合法广告,法制社将继续予以刊登。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即合同,证明飞扬公司以一辆轿车换取法制社X个广告版面。法制社认可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广告目录,证明已经做了22个版面的广告,仍有6个版面的广告没有刊登。法制社认可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民主与法制时报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每版广告的价格应为x元。法制社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此合同系案外人李皓与民主与法制时报社的广告代理北京丰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法制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7月2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收到飞扬公司雅阁黑色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用于置换民主与法制时报广告版面28个,规格37.5×24cm,广告版面从8月1日起计算,做完为止。

二、截至2007年7月3日,上述车辆置换的广告已经刊登了22个版面,仍有6个版面的广告没有刊登。

经查,民主与法制时报是民主与法制社的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又查,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现已依法吊销。

本院认为,飞扬公司与法制社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药品广告的发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相关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制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飞扬公司已经刊登了22个版面的药品广告,还剩余6个版面。原被告双方约定广告版面“从8月1日起计算,做完为止”,现飞扬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法制社拒绝提供版面刊登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药品广告,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法制社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飞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退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京视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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