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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733号

原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李某路X号甲。

负责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山林场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常欣欣,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住总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大华大型工具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按二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用租赁物件,租金按大华公司2005年《租赁价格表》规定的价格执行,二建公司应于每两月一次性全额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二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件。二建公司长期拖欠部分租金,直至合同期满,仍占用部分租赁物。大华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了合同延期协议,将原合同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此后大华公司继续催要欠款,并于2008年5月28日向二建公司发出变更通知确认函,通知二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由原告住总公司承接,并确认所欠款项数额,二建公司经办人张某某予以签收确认。此后住总公司一直催要欠款,但二建公司没有给付。截止至2009年1月31日,二建公司尚欠住总公司尚欠租金x.49元、维修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住总公司租金x.49元、维修费x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09年1月31日共计x.04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承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据其核算,包括租金、维修费及丢失物品赔偿在内的费用共计x.47元。同意支付x.47元,但因企业资金困难,希望原告住总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如项目经理张某某认可住总公司诉称的数额,二建公司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住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维修费标准、协议价格和协议;3、模架具租赁费、赔偿费价格表;4、赔偿单;5、变更通知确认函;6、租费、利息明细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此函件签收人张某某系二建公司西山林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但2007年底该项目已经停工,张某某亦不再负责该项目的工作,其无权确认此函件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张某某系二建公司西山林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仅认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赔偿大华公司的损失。经询,原告同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损失。据此,实际损失的数额为x.12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5年12月27日,大华公司(出租方)与二建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该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收取租金的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收取租金的标准以大华公司出具的2005年租赁价格表为准;租金以支票和现金方式支付,二建公司向大华公司每两月一次性全额支付所发生的租金;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大华公司出具的2005年维修费、赔偿费标准执行,由二建公司向大华公司偿付赔偿金、维修费及保养费;二建公司应于租赁期满后五天内向大华公司返还租赁物资,逾期不还的按实际退还时期计算租金;二建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大华公司偿付违约期未交纳租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三份(维修费标准、协议价格、协议)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二、2007年2月9日,大华公司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4032元。

三、2007年3月14日,大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协议:二建公司因工程延期,同大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协议将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的全部文件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

四、原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大华大型工具租赁分公司整体并入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名称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并自2008年3月28日起正式启用新印章与营业执照。2008年5月28日,住总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出变更通知确认函,除告知上述名称变更事由外还写明:截止至2008年3月27日,二建公司尚欠大华公司租赁费x.49元,维修费x元,以及占用租赁物详见2008年2月28日—3月27日租费结算明细。自2008年3月28日起上述债权债务全部由住总公司承接。同日,二建公司张某某在该函件确认单位处签字确认。

五、截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二建公司尚欠原告住总公司租金x.49元、维修费x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张某某在变更通知确认函上签字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不再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一节,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过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对此无从得知;而张某某先后代表二建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协议延长租赁合同的协议等相关文件,因此大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仍具有代理权。据此,本院确认张某某的上述签字行为有效,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维修费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租金五万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九分,维修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租赁分公司损失一万零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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