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郓城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对家务事以及对外的一切事务均无共同语言,双方对问题的认识总是看法对立,无法沟通。被告作为一个丈夫不尽到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双方已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卜某骏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们认识的这十五六年中原告付出的的确很多,在我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到监狱探望。服刑之后,原告和我登记结婚。2007年8月份,因原告和我父母之间有矛盾而离家出走。当时我们的孩子才11个月左右,所以我辞去工作照顾孩子。今年,我们一起过完春节后,我把原告和孩子送到郓城县我岳母那里照看,我去找工作,后来原告打电话问我是否找到工作,我说还没有。此后不久,原告就提出离婚。我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在山东菏泽服军役期间与原告相识,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被告退伍回乡,原告也来到山东广饶打工。被告服刑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2006年10月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卜某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09年正月初四,原、被告一起回原告娘家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交往接触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二人有时意见不一,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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