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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与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375号

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女,该厂出纳,住(略)。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甲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海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该局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以下简称洪恩达制造厂)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恩达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富某某,被告中国通信工程局委托代理人东海霞、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恩达制造厂诉称,2006年4月5日至5月17日,中国通信工程局先后向我方定作x.80元电缆桥架产品,我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国通信工程局不能及时给付合同款,经我方多次交涉,中国通信工程局仍多次开具空头支票。2006年6月30日,我方报警后,中国通信工程局的刘悦处长为我方出具付款承诺,但此后开具的支票仍为空头,至今只给付x元合同款。故起诉要求中国通信工程局给付合同款x.80元,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公告费260元、司法专递费2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洪恩达制造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订做合同单三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对货物质量、价款的约定;2、送货单24张(x.8元其中已经给付了x元剩余款项是x.8元),证明合同签订后洪恩达制造厂积极履行了加工承揽和送货的义务;3、支票复印件和进帐单,证明洪恩达制造厂履行义务后中国通信工程局给付了部分货款;4、承诺函,证明中国通信工程局单位负责人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给付货款;5、传真件,证明中国通信工程局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6、转账支票,证明中国通信工程局尚欠余款的事实。

经质证,中国通信工程局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定做的产品是金属线槽,材料是热镀锌板,单价由四个部分组成,盖板是包含在59元的单价之内的;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只能是先送货,后结算价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中对金属线槽的每个部分都是详细列明的,包含在单价范围的部件不再单独计价,送货单中没有记名盖板,说明洪恩达制造厂没有送盖板(除2007年7月27日的送货单中记明了盖板);证据3无异议,是中国通信工程局委托付款单位直接付款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货款数额,当时王铮因为受胁迫才写此承诺,对中国通信工程局不具有约束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一张押在洪恩达制造厂的远期支票,并不是付货款的支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出票人不是中国通信工程局,支票也无法证明洪恩达制造厂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通信工程局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有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已向洪恩达制造厂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未作最后结算,原因是洪恩达制造厂未按约定送齐全部货物,我方所订做产品重要组成部分的线槽盖板,洪恩达制造厂只提供一少部分,而洪恩达制造厂所计算的总价款却包含了盖板的价款,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盖板在整个订做产品中的价值比例及原告已送产品的实际数量,我方尚欠洪恩达制造厂余款为x.99元。

我方向洪恩达制造厂订做的产品为热镀锌板,是一种不生锈的材料,而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产品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早已锈迹斑斑,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价值低于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价值。我方尚欠余款尚不足以冲抵因洪恩达制造厂提供劣质产品而降低的价值。因此,洪恩达制造厂无权主张此部分余款,并且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索其提供劣质产品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数量未作约定,也未约定我方有先付款的义务,而是约定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是先送货再根据送货数量付款。洪恩达制造厂送货义务在先,我方付款义务在后。洪恩达制造厂至今未将我方订做的盖板送齐,未履行送货义务,我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拒绝付款,我方并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中国通信工程局提供了照片和相关数据,证明实际收货的货款价值为x.99元以及线槽上的锈迹。5月20日送货单的金额有误。

经质证,洪恩达制造厂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货物。中国通信工程局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送货时线槽和盖板是一起送到中国通信工程局工地,如果没有盖板,要在送货单上注明,有二张送货单上注明未送,一张注明少送,由于7月25日收到中国通信工程局支票,7月27日将未送的盖板全部送到中国通信工程局。异型盖板是布完线之后单独送的,由于中国通信工程局提出不再需要,导致现在有一部分未送的都是异型盖板,在货款中不包含这一部分货款。5月20日送货单的金额按中国通信工程局的数额计算。

因中国通信工程局提供的照片中不能显示拍摄地点及照片中金属线槽为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产品,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相关数据与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24张送货单所显示的时间、数额以及已付款数额基本一致,但不足以证明洪恩达制造厂未提供金属线槽的盖板。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4月5日、14日、5月17日,洪恩达制造厂与中国通信工程局的下属机构第十三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先后签订了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单》,约定洪恩达制造厂为中国通信工程局加工制作多种规格的金属线槽,材料为热镀锌板,包括吊杆、连接片、螺丝、盖板,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帐,货物依次送到工地。同时约定产品出厂后3日内对所定作的物品无任何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在上述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单》签订后,洪恩达制造厂自2006年4月5日至6月23日间,陆续向中国通信工程局提供了价值x.60元的金属线槽等货物。在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2006年4月5日、14日、17日送货单中,分别注明没有盖板,2006年7月27日,洪恩达制造厂补送了890米盖板,补送盖板的送货单未计算价款。中国通信工程局收取货物后,于2006年6月6日至7月10日间,陆续给付洪恩达制造厂价款x元。2006年6月30日,中国通信工程局第十三工程处处长刘悦向洪恩达制造厂出具一份《承诺》,写明“本人将于7月31日将欠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一并归还”,但此后中国通信工程局未再付款。针对中国通信工程局提出洪恩达制造厂未送齐盖板,洪恩达制造厂表示有中国通信工程局另行定作的价值x元异形桥架因中国通信工程局通知不需要该部分产品而存放于库房,不包含在本案送货单中,本案涉及的盖板已送齐,同时否认中国通信工程局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

另查,洪恩达制造厂计算的供货价款数额为x.80元,与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计算的价款少25.80元,洪恩达制造厂自愿主张欠款数额为x.80元。本院曾以司法专递向中国通信工程局送到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因中国通信工程局拒收被退回,洪恩达制造厂为此支付了司法专递费用20元,本院又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中国通信工程局送到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中国通信工程局到庭应诉,洪恩达制造厂为此支付了公告费用260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通信工程局的下属机构第十三工程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金属线槽用于中国通信工程局承建的工程,中国通信工程局亦给付过部分价款,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中国通信工程局应对第十三工程处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恩达制造厂与中国通信工程局的下属机构第十三工程处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

中国通信工程局虽表示洪恩达制造厂未按约定送齐全部货物,只提供一少部分的线槽盖板,但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有2006年4月5日、14日、17日三张送货单中,分别注明没有盖板和少送盖板,2006年7月27日,洪恩达制造厂补送了890米盖板,补送盖板的送货单未计算价款,应认定洪恩达制造厂已将未送的盖板补齐,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单》均写明“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帐”,中国通信工程局在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

中国通信工程局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价值低于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价值,尚欠余款尚不足以冲抵因洪恩达制造厂提供劣质产品而降低的价值,因洪恩达制造厂否认中国通信工程局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中国通信工程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恩达制造厂提供的金属线槽存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中国通信工程局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国通信工程局提出对产品数量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是先送货再根据送货数量付款。洪恩达制造厂送货义务在先,付款义务在后。洪恩达制造厂未履行送货义务,中国通信工程局有权拒绝付款,中国通信工程局并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国通信工程局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中国通信工程局收取货物后,至今未给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洪恩达制造厂要求中国通信工程局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按照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因中国通信工程局对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的司法专递予以拒收,导致本院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国通信工程局负担。

中国通信工程局提出的抗辩理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给付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价款九万零五十八元八角,并赔偿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价款数额,自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专递费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北京洪恩达电缆桥架制造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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